李*甲等人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黄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乙、范*、张*、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乙、范*、张*、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甲酒后在其务工的建设工地财物人员李*丙宿舍内,要求加入被害人徐*、张*等人正进行的打牌娱乐活动遭到拒绝,又想到被害人徐*平时对自己管理苛刻,心生怨恨,便打电话叫来一同务工的被告人李*乙、范*、张*、王*等人强行进入宿舍内,对被害人徐*、张*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徐*右眼、左耳等处受伤,被害人张*右颈部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张*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范*甲于2015年5月7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李*、张*、王*甲于2015年5月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李*、范*甲、张*、王*甲与被害人徐*、张*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徐*、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乙、范*、张*、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张*的陈述,证人李*丙、陈*、何*、董*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到案情况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李*乙、范*、张*、王*甲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乙、范*、张*、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乙、范*、张*、王*甲在实施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李*乙、范*、张*、王*甲与被害人徐*、张*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且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范*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