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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等人来到位于滑县上官镇213省道路西的名为“天天纯K”KTV内618包房消费,期间于某某、于*叫去几名女性陪唱人员,唱歌期间于某甲摸陪唱者,致使陪唱者离开房间不敢回去,于某某叫公关经理韩某某到618房间内,韩某某和几人交涉不成,于*用脚跺了包房茶几一脚,韩某某将老板魏某某叫来房间说事,期间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推搡,后于某某手持话筒将“KTV”工作人员王某某头部打伤后双方开始厮打,期间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四人分别手拿烟灰缸、话筒、垃圾桶盖等物品和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殴打,后于某某、于某乙两人在KTV卫生间门口遇见韩某某,于某某、于某乙两人分别手持灭火器将韩某某打昏。经法医鉴定,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在与被害人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打斗过程中也受了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够成轻伤,2014年10月25日,经双方村干部主持调解,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与被害人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被害人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的供述;2、被害人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于某超、于某涛、魏*、徐*等的证言;4、韩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双方调解协议书;6、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的户籍信息;7、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随意殴打他人身体,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于某某、于某甲、于某乙、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1年7月27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于某乙,男,1989年4月20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于某丙,男,1991年8月18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政凯
  • 审判员李红伟
  • 审判员刘国强
  •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