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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肖*甲同住高平镇肖潭村。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肖*甲家喝酒时与肖*甲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肖*某先后将肖*甲、肖*乙、肖*丙、肖*丁打伤,后*某又将肖*甲家牌照为豫JZ2786的长城牌汽车车窗玻璃及房屋窗户、阳台玻璃砸烂,还将肖*甲家的一瓶国窖1573牌白酒及一瓶五粮液牌白酒摔烂。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肖*甲口腔内粘膜破损,肖*乙左眉弓裂伤,肖*丙耳廓创,肖*丁头皮创口,其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经滑*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肖*某所砸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334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受害人肖*甲、肖*丙、肖*乙、肖*丁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肖*、肖*、肖*陈述、证人常某某等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价格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打砸他人财物,造成四人轻微伤、财物损坏的后果,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振坤
  •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