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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文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文明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白XX诉讼代理人李喜庆、被告人任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白XX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22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安林高速郭里西村下道口处,被告人任文明与宋XX(另案处理)酒后以借火机吸烟为名,随意将被害人白XX驾驶的轿车拦截,后任文明辱骂白XX并将白XX的脖子抓伤,经法医鉴定,白XX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任文明之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3836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文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任文明与宋XX(另案处理)酒后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西段安林高速郭里西村下道口处,以借火机点烟为名,随意将被害人白XX驾驶的轿车拦截后,任文明对白XX辱骂并将白XX的脖子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白XX的损伤为轻微伤。审理期间,被害人白XX针对其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文明供述证实2010年9月3日晚,其酒后随意拦截他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白XX陈述证实2010年9月3日晚,其在回家途中被他人随意拦截并被人殴打的事实。证人白一X、王XX、孙XX、宋一X、李X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晚,在回家途中被他人随意拦截的事实。证人宋XX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晚,其与被告人任文明酒后随意拦截他人的事实。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白XX损伤构成轻微伤。白XX、白一X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3日晚随意拦截的人即为被告人任文明。另有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被告人任文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文明酒后随意拦截他人,并发生殴打,致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审理期间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虽有伤害事实存在,但无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文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长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XX,男,1973年2月13日生。
  • 诉讼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任文明,男,1982年11月2日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志刚
  • 审判员邢黎静
  •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 代理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