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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某、黄*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某、黄*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某、齐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户某某、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户某某、黄*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委会门口,看到齐某某、宋某某在此路边停留,上前对齐某某、宋某某进行盘问纠缠,随后户某某又打电话叫来同村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对齐某某、宋某某进行殴打,拳打脚踢,户某某又用砖头砸齐某某、宋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齐某某损伤为轻伤、宋某某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户某某、黄*之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76.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923.59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黄*认罪、悔罪,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疏于管理有关,故请求对黄*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户某某、黄*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委会门口,看到被害人齐某某、宋某某在路边停留,即上前对齐某某、宋某某进行盘问,发生争执后,户某某打电话叫来同村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对齐某某、宋某某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户某某又用砖头砸齐某某、宋某某头部。经鉴定,齐某某损伤为轻伤、宋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齐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眼钝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双眼睑皮肤裂伤4、鼻骨骨折5、双手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宋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30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1)硬膜下积液(2)头皮挫裂伤(3)左眶内壁骨折2、眼挫伤3、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必要复诊。审理期间,黄*家属与宋某某、齐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齐某某8000元,宋某某7000元,后二被害人撤回对黄*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黄*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供述事发当日,其、户某某和张某某无故用拳脚打和踢宋某某头部和身体、齐某某面部和头部,户某某还用砖头砸宋某某、齐某某头部和面部。被告人户某某供述事发当日,其黄*和张某某无故用拳脚打和踢齐某某面部、头部和身体,其踢的多并用砖头砸齐某某及低个宋姓男子头部,用电动车U型锁砸齐某某腿,其打电话叫的张某某。被害人齐某某、宋某某陈述2013年1月18日23时许,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委会门口,无故被他人殴打致伤。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1月18日22时许30分许,宋某某给其打电话讲他被人打了,让其到龙安区东风乡西盖村村委会门口,其到后看见齐某某躺在路上已受伤,随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辩认笔录二份:2013年6月10日齐某某、宋某某经辩认认出黄*、户某某为殴打其的人。龙*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6月4日9时左右,安阳市龙*局民警在西盖村将黄*抓获,黄*供述了伙同户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晚23时左右寻衅滋事殴打二名男子的犯罪事实。安阳市龙*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人员张某某刑拘在逃,网上追逃,公安机关正在追捕中。被告人户籍证明:黄*,男;户某某,男。赔偿协议书及撤诉书证明被害人齐某某、宋某某与被告人黄*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并对黄*的行为谅解。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供齐某某、宋某某医疗票据、伤情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以及齐一某工资误工证明。另有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宋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某、黄*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户某某、黄*因其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宋某某造成的伤害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诉求医疗费7195.45元、伤情鉴定费480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保护;诉求护理费8921.28元(护理人员2人,一人齐一某工资4800元30天12天u003d1920元;另一人按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u003d97.24元/天,97.24元/天12天u003d1166.88元;出院后按60天1人护理97.24元/天60天1人u003d5834.40元)、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误工费27000元(齐某某每月工资4500元,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2和5.1.17.1规定两项共需误工180天,日工资150元/天180天),因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部GB/T52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B.1的规定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而本案受害人未提供证明上述内容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1920元(齐*工资4800元/月30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3500元(4500元/月30天90天),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予以保护的共计23915.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诉求医疗费3509.51元;伤情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保护;诉求护理费4084.08元(按上年度全省居民用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12月/年21.75天/月u003d97.24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宋某某每月工资4500元;按*部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17.1和5.3.2规定两项共需误工120天,日工资150元/天120天),因《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便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部GB/T521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B.1的规定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而本案受害人未提供证明上述内容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845.96元(25379元12月/年30天12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3500元(5.3.2规定为30天和5.1.17.1分别规定应为90日,故应为150元/天90天),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共计19505.47元,本院予以保护,另因审理期间黄*及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齐某某8000元,宋某某7000元,应分别扣除该部分赔偿数额,故户某某应分别赔偿齐某某15915.45元,宋某某12505.47元。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户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户某某、黄*认罪,且黄*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户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915.45元,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5.47元;

(赔偿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齐某某,男。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宋某某,男。
  •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户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3年6月2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辽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辽宁省辽阳市看守所,2013年7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黄*,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志刚
  •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 人民陪审员张维
  •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