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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寻衅滋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晚21时多,被告人张*因与赵*经济上有纠纷,纠集刘*(已判决)酒后前去赵*的朋友丁*家中滋事,丁*不在家中,张*、刘*等人又去安*都区钢三路雅士俱乐部找丁*,因丁*不在,将丁*的江淮同悦(车牌号予ES9393)轿车玻璃等处砸毁。后该三人又叫上赵*(已判决)等人去安阳市开发区找赵*,当行至钢三路南段快至文峰大道时,因王*与一辆车牌号予EL9191的哈飞轿车差点相撞与司机桑*(刘*的朋友)发生争吵,阻挡张*等人的道路,张*等人对王*进行殴打让其让路。后张*等人至开发区找到赵*,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劫持到车上回安钢,期间在途中多次对赵*进行殴打,赵*趁被告人不注意时逃脱。经鉴定,江淮同悦汽车被砸物品价值10630元,王*、赵*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赵*、刘*供述;被害人丁*、赵*、王*陈述,证人刘*、陈*、王*、桑*等证言;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殷都*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已同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安钢烧结厂工人,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段邵村南街37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1年5月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贾晓辉
  • 审判员:魏运成
  • 审判员:苏富军
  •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