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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晚21时许,张*(已判决)因与赵*经济上有纠纷,纠集刘*(已判决)前去赵*的朋友丁*家中滋事,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予euj369的汽车带着张*、刘*等人来到丁*家中,因丁*不在家中,张*、刘*、孟某某三人又去安*都区钢三路雅士俱乐部找丁*,未找到,张*将丁*的江淮同悦(车牌号予es9393)轿车玻璃等处砸毁。后该三人又叫上赵*(已判决)等人去安阳市开发区找赵*,当行至钢三路南段快至文峰大道时,因王*与一辆车牌号予el9191的哈飞轿车差点相撞与司机桑*(刘*的朋友)发生争吵,阻挡张*等人的道路,张*等人对王*进行殴打让其让路。后张*等人行至开发区找到赵*,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劫持到车上回安钢,期间在途中多次对赵*进行殴打。张*等人回到安钢后,又欲赵丁*,因张*获悉丁*叫了十多个人,怕双方见面发生冲突后吃亏,故和刘*到殷都区戚东路七彩香饭店强拿了两把菜刀,去找丁*滋事,因民警接到报警,张*等人未能得逞,后将赵*带到钢花路中段,赵*趁他们不注意时逃脱。一路上,孟某某一直负责开车。经鉴定,江淮同悦汽车被砸物品价值10,630元,王*、赵*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赵*、刘*供述,被害人丁*、赵*、王*陈述,证人刘*、陈*、王*、桑*等人证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1)殷*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孟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殷都*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张*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已同被害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申瑛昌
  • 代理审判员姚志广
  • 代理审判员尚海洋
  • 书记员吴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