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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曹*、曹*、张*、刘*涉嫌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曹*、张*、曹*、曹*酒后到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玩耍”,在看到同在贞元广场玩耍的潘*、李*、崔*、索*等人后,刘*、张*等人上前与对方女孩搭讪,因双方并不认识,刘*等人遭到潘*、崔*一方拒绝,潘*、崔*等人离开,刘*、曹*等人又追至贞元广场东侧的帆布蓬下,潘*、崔*一方再次离开并到文峰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拦出租车,在崔*、索*要乘出租车离开时,刘*、张*等人将出租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崔*、索*趁机离开,刘*、张*、曹*、曹*、曹*等人将李*、潘*等人打跑。后刘*、张*、曹*、曹*、曹*等人又到安*商银行东门口附近滋事,将路过找人的潘*(潘*之父)打伤,将路过的行人李*打伤。经鉴定,潘*、李*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曹*、张*、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潘*的陈述;4.证人张*、马*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情况说明;7.民事调解书;8.其它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曹*、张*、曹*、曹*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刘*、曹*、张*、曹*、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合议庭能够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本人认为对其可判处缓刑,让他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曹*诚恳向被害人道歉,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曹*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人认为对其可判处缓刑,让他有改过自新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案发后积极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被害人刘*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刘*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主观恶性较轻,认罪、悔罪表现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宣告缓刑,给被告人张*一个彻底悔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王*、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曹*到案后,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能如实交代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曹*无前科,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与两个被害人达成了调解。综合案情,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曹*、张*、曹*、曹*酒后到安阳市殷都区贞元广场玩耍,在看到同在贞元广场玩耍的潘*、李*、闫*、崔*、索金*,刘*、张*等人上前与对方女孩即崔*、索*搭讪,因双方并不认识,刘*、张*等人遭到潘*、崔*一方拒绝,潘*、崔*等人离开,刘*、张*等人又追至贞元广场东侧的帆布蓬下,潘*、崔*一方再次离开并到文峰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拦出租车,在崔*、索*要乘出租车离开时,刘*、张*等人将出租车拦住,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殴打,崔*、索*某趁机离开,刘*、张*等人将李*、潘*等人打跑。后刘*、张*等人又到安*商银行东门口附近滋事,将路过找人的潘*(潘*之父)打伤,将路过的行人李*打伤。经鉴定,潘*、李*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曹*、张*、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张*等人与被害人潘*达成民事调解书,赔偿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000元,并于同年9月25日履行完毕。

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刘*、张*等人与被害人李*达成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刘*、张*等人向李*赔礼道歉,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刘*、曹*、张*、曹*、曹*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李*、潘*的陈述;4.证人张*、马*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情况说明;7.民事调解书;8.其它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曹*、张*、曹*、曹*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张*、刘*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曹*、张*、曹*、曹*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曹*的辩护人辩称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曹*积极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潘*,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曹*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 辩护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曹*,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曾用名刘*),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鹤壁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曾用名张*),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 辩护人康*,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曹*,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石岩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 辩护人王*、乔*,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咏梅
  • 审判员韩万军
  • 审判员姚志广
  • 书记员吴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