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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驾乘豫EWF125面包车行驶至殷都区皇甫屯村西头新区南北路中间时,与对面驾驶丰田牌轿车的侯某某因错车发生矛盾,王某某、王*、李*对被害人侯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侯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3.证人和某某、和某甲、侯*、和某乙、侯*乙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予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甲(另案处理)、李*(另案处理)驾乘豫EWF125面包车行驶至殷都区皇甫屯村西头新区南北路中间时,与对面驾驶丰田牌轿车的侯某某因错车发生矛盾,王*某、王*甲、李*对被害人侯某某拳打脚踢。侯某某身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王某某家属与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侯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侯*某的陈述;3.证人和某某、和某甲、侯*、和某乙、侯*乙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和解协议、谅解书等其他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新宇
  • 审判员周子善
  • 代理审判员王超
  •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