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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马应都,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23时许,因安阳市曙光路北段“靓点”美容美发室服务员打架将室内茶几打坏,被告人翟某某打电话叫来孙某某(另案处理)解决此事。孙某某等人来后,通过打电话知道了曾带人来门市上闹事的王*正在安阳市南漳涧纪念堂后。为了防止王*以后再带人来门市闹事和茶几赔偿,2011年7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孙某某、乔*以及孙某某、乔*纠集的人员来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南漳涧纪念堂门口,翟某某电话联系王*并和范某某争吵,孙某某和乔*殴打了王*和范某某,引起双方多人混斗。混乱中被害人刘某某被翟某某、孙某某、乔*一方的人用棍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协助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孙某某与已被判决的乔*一起承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6471.11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翟某某辩解其并未打被害人刘某某,没有参与打架,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23时许,因安阳市曙光路北段“靓点”美容美发室服务员打架将室内茶几打坏,被告人翟某某打电话叫来孙某某(已判决)解决此事。孙某某等人来后,通过打电话知道了曾带人来门市上闹事的王*正在安阳市南漳涧纪念堂后。为了防止王*以后再带人来门市闹事和茶几赔偿,2011年7月18日5时许,翟某某伙同孙某某、乔*(已判决)以及二人纠集的人员来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南漳涧纪念堂门口,翟某某电话联系王*并和范某某争吵,孙某某和乔*殴打了王*和范某某,引起双方多人混斗。混乱中被害人刘某某被翟某某、孙某某、乔*一方的人用棍子打伤,刘某某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翟某某供述,2011年7月16日的晚上大约12时左右,在其店里,王*、王*2、XX三个人打架在沙发上扭打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把茶几踢碎了。王*一伙人的当中一个小青年骂王*、王*2了,她俩不服劲,她俩叫孙某某过来给她们出气,就分别打电话叫了孙某某和乔*,他们就带人来了。

王*1给她的男朋友马*打的电话,让马*给孙某某打的电话。孙某某来了以后问其门市是否被人砸了,其说没有。后王*2、王*1他们俩不行,非要孙某某去教训一下王*他们。王*1、王*2、孙某某让XX问王*他们那伙人在什么地方,王*说他们在南漳涧纪念堂。XX不敢一个人去找王*拿包,XX让其和她一起去纪念堂拿包,并且王*在门市上扬言要来其的门市上找事,其也想和王*见个面说一下三个小姑娘打架和其无关,其就和XX先一起去找王*,其和XX走的时候,孙某某、王*1、王*2还在门市上,到南漳涧纪念堂后XX给王*要回她的包就打出租车走了,其正在和王*说话,劝他不要再来其的门市上找事,正说着孙某某、乔*还有十几个人就来到了跟前,孙某某扇了王*一耳光,并说:那个门市是他的以后不要来闹事。其还拦开,孙某某就领着人往西走,王*就领着人追着孙某某去打,他们正再打的时候,不知道谁喊了一句,文秀,你还站着干什么,其就往东打车去三官庙租房处。后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先别开门市,跟着他到河北躲几天,后其和“XX”、王*2、王*1、孙某某到洹北孙陶待了几天后,其就先回来了。

2、同案犯孙某某供述,2011年7月17日23时许,其接到翟某某的电话,说门市上有两个服务员发生纠纷,后来一个服务员叫人来门市找事,其就开车到曙光路恩东宾馆南边翟某某开的美容美发店,一路上一直打电话联系朋友,其中有甄*、张*、李*、小*等人。到门市后,其见满地都是碎玻璃,很着急。当时到门市上有七八十个人,后因和王*联系不上,来的朋友陆续走了,留下来的有十几个人。在得知服务员“XX”叫来的王*在北关区南漳涧纪念堂后,其便让留下来的人先开车过去,其和翟某某打的到平原桥下车,步行到南漳涧纪念堂。翟某某过去和王*说了几句话,问王*为什么砸茶几,其骂了翟某某几句就让她走了。张红亮的路宝车上有几根棍子,其来南漳涧前曾让乔*买木棍,但因时间太晚,没有买上。其到时,王*已经到了,和他们的人见了面,在场的有其、乔*,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因言语不和,其上前推了王*一下,乔*叫过去的一个朋友打了王*两耳光,他们一动手打王*,王*就往纪念堂里跑了。随后,纪念堂里就冲出来二三十个人,有的拿砖,手里都拿着东西,乔*和他带的人都拿着棍子,动手打了起来。因其挨了王*一棍,就夺过来乔*的棍子,甄三几个人也从车上下来,一起打了起来,前后打了1分多钟。刚开始打的时候,有一个中年妇女跑到其跟前说:“小伙子有啥事好好说。”其指着左胳膊的刀伤对那个中年妇女说,“我是来说事情的,你们把我打伤了怎说”。那妇女就把对方的人拦开了,说:“小伙子你先走,有啥事明天再说”。后来其和乔*、张*一起坐张*的车离开。

其曾用名孙某某,又名孙*只,办理身份证时名字是孙*,补办身份证时用成了现在的名字孙某某。

3、同案犯乔*供述及辩解,2011年7月18日凌晨,其和朋友张*2、张*3、张*在火车站玩,王*1给其打电话说,她在文峰区恩东快捷酒店南侧靓店美容美发店和店内一个叫“XX”的服务业发生冲突,“XX”叫人到店里吓唬她,让其过去。其怕对方人多打架吃亏,就打电话叫了陈某某,和张*2、张*3、张*五人一起到了靓点美容美发店。到了以后,对方的人已经走了。其见到孙某某领着十几个人,在从“XX”处问到来店里找事的那几个人在洹滨南路南漳涧纪念堂后,他们开着两辆车去纪念堂。孙某某对其说:“你们一块打的去吧”,其就和其叫来的人打的跟着孙某某到了平原桥。都下车后,孙某某打开其中一辆车,车上都是棍子,那十几个人都各拿了棍子,因棍子不够,孙某某给了其和张*2一人一根棍子。大家沿着洹滨南路走到南漳涧纪念堂门口的台上。王*在台上站着,其拿棍子打了王*一下,之后,孙某某和他说了几句话后,扇了他一嘴巴,又踢了一脚。后来,从纪念堂就上来十几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棍子,孙某某一看对方的人多了,就喊了一句:“给我打”,双方就打了起来。孙某某叫来的一个人拿了一根电棍,把对方的人直接电晕在草地上。其和张*2、张*3、陈某某在大路旁的草地上。当时打的比较乱,其看到孙某某和四五人和对方打,其中一个人拿走了其手中的棍子。打了一会儿,不知道谁喊跑,其就沿着洹滨南路往西走,跑的时候,见张*手里拿着一个半截棍子。孙某某叫来的“甄*”到平原桥后,曾回去拿过来一个像锁样的东西。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父亲7月18日下葬,案发当时其在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纪念堂。不知道几点,有一群青年过来与其朋友发生了冲突,其从纪念堂出来,见马路上有十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钢筋、电棍,其还未明白什么事情,就感觉头部右侧被人打了,其蹲在地上了,头是晕的,然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没看清楚是谁打的。

5、证人王*1证言,2012年7月,其和姐姐王*2在安阳市曙光路北段靓点美容美发店打工,王*2因琐事和店内的一个叫“XX”的服务员发生矛盾。第二天,“XX”叫了多人到店内,其中几个青年和理发店老板翟某某发生口角,其遂打电话让乔*赶过来。乔*同三个朋友赶至美发店时,对方人已离开,乔*也就离开了。王*2和“XX”在店内就打起架来,在打架的过程中,把门市上的一个茶几踢碎了。后来,翟某某的老公孙某某开着四辆车到门市,领着大约十个人,手里拿着棒球棒。在问出到店内闹事人的地址后,孙某某领着翟某某和“XX”开着车去洹滨南路的殡仪馆了。当晚孙某某说跟对方打架了,打架时将对方打伤了,他背后也受伤了。次日,其和孙某某等人跑到河北孙*,孙某某让其将乔*也叫到河北孙*,随后乔*赶至河北孙*。当天下午,其同乔*回到安阳,孙某某和翟某某不知道去那里了。

6、证人王*2证言,2011年7月,其和妹妹王*1在靓点美容美发上班,其因琐事和店内的一个叫“XX”的服务员发生矛盾。后“XX”叫了多人到店内,其中几个青年和理发店老板翟某某发生口角。这些人走了以后,其和“XX”在店内就打起架来,在打架的过程中,“XX”把门市上的一个桌子踢碎了。之后,理发店老板翟某某叫来孙某某,王*1叫来乔*。孙某某很生气说“在我的店内也敢找事”,遂问出了对方的地址,就让其和王*1去上网,后来发生的事情其并不知道。

7、证人张*证言,2011年7月18日凌晨,乔*因其女朋友和南*念堂办白事儿的一个人在石家沟恩东快捷酒店南侧靓点理容中心发生冲突,叫其和张*2、张*一起去南*念堂报复。当时其和张*2在马路北人行道上站着,只看到乔*用棍子打了一个穿孝衣的人一下,具体打到哪没有看清。

8、证人张*2证言,2011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其和张*、路某某、乔*、陈某某在火车站附近玩,乔*接了一个电话后,让大家跟他一起到洹滨*纪念堂,后来,除路某某外的四人便打的到纪念堂。四人在马路边的草丛中,其听到大路上有人在大声骂,天黑看不见什么情况。过了一会儿,从纪念堂出来十几个穿孝衣的人和大路上的人打起来。一看见有人打架,其和陈某某就沿着草丛往西走,大约走了30米远,张*追上来说:“我拿着棍子打伤人了,把棍子都打折了,咱们赶紧跑”,其就沿着河堤的坡下到河堤,沿着河边的路往西走。

9、证人甄某某证言,2011年7月18日凌晨,孙某某为报复到美发店闹事的人员,纠集一班人赶到南*念堂。到后,其见对方穿着孝服,就说对方正在办丧事,等对方办了丧事再说,便走了。其大约走了30米远,双方就打了起来,其没有参与打架。

10、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18日,其在南漳涧纪念堂为刘某某的父亲守夜。凌晨4点左右,其和索某某、管某某在纪念堂外面凉快,其见在马路上王某某在和靓点理容中心的那个女老板及两名男子说话。那个女子看见其后,就和那两名男子走到其跟前,女子说:“你找事”,其还没有说什么,其中一个男的就扇了其一巴掌,三人赶紧往纪念堂里走。其告知了纪念堂内的人,刘某某的朋友约十几个人就出来纪念堂,看见除了打其的那两个男子外,还有五六个手里拿着棍子的男子,大家见对方手里拿着棍子,怕吃亏,就又返回纪念堂,有的不知从那里拿到了棍子,刘某某也拿了一根棍子,又出了纪念堂,和对方互相打起来。后来,刘某某的妈妈出来了,见刘某某的头上留着血,喊了一句:“刘某某的头上流血了,赶紧报警”,对方的人都跑到远处,坐着车跑了。因天黑,其没看清楚对方的样子。

11、证人索某某证言,2011年7月18日凌晨4点左右,其和范某某、管某某在纪念堂外面凉快,一个女子从路对面过来,后面跟着几个中年男子。那个女子过来问范某某想干什么,范某某回答不干啥,后面的一个男子就扇了范某某一巴掌,范某某问对方想干啥,后面又来了几个男子准备打范某某,其和管某某拉着范某某进了纪念堂。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外面来找事了,在纪念堂的人都出来了。见对方的人拿着直径约6厘米,长约1.2米木棍或者钢管冲过来,大家也都回去拿东西,在殡仪馆找了几个拖把棒,出来和对方打。当时,其在后面,见对方一个男子拿棍子朝刘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棍,刘某某当时就捂着头坐在地上,而且头上流血了。对方的人看见刘某某头上流血,就离开了。

12、证人曹*证言,证明2011年7月17日晚,其在南漳涧纪念堂为刘某某的父亲守夜。凌晨4时左右,刘某某的同事范某某从纪念堂门外进来说:“你们别打牌了,我刚才在外面凉快,被别人扇了一巴掌”,刘某某顺手从地上拿了一个棍子,其就和他一前一后从纪念堂出来。到纪念堂的大路上,其突然感觉后背一麻,因为当时天还黑,也没有看见是谁,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醒过来,其在大路边躺着。其的右腿有一处伤口,流着血。

13、证人管某某证言,2011年7月18日凌晨,其在南漳涧纪念堂为刘某某的父亲守夜。凌晨3点左右,其和索某某,齐立强,范某某到殡仪馆门口乘凉,见王伟和3个不认识的人(两男一女)在路对面说话。后来,那3个人走过来,其中那个女子(低低胖胖的)问范某某:“你找我们的事儿了?”范某某说“没有”。那个女子又问后面一男子说;“是不是他?”那男子说:“是”。另外一个男子打了范某某一个耳光。其四个人就往殡仪馆里面跑,他们没有追。在殡仪馆内的同学十三四人得知后,都出去了,见从河堤草丛后面走出六七个男子都拿着棒球棍子之类的东西,刘某某的妈妈也出来问怎么回事。大家看到对方拿着棍子,也都回去拿东西,大部分人拿着皮带,刘某某拿着一根长约30厘米的钢筋棍,出来后就开始和对方打了起来。其见刘某某的妈妈拦刘某某,这时,对方一名男子突然冲过来朝刘某某头顶打了一棍,他头上开始流血。其还见一名男子用电棍电击曹*背部,曹*倒下了。然后,对方十多个人开始往西跑,后上了一辆大车和一辆小车,往西开了。打刘某某的男子身高约一米七。其在场,但没有参与打架,因天太黑,没看清对方的样子。

1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时,范某某跑进来说有人打他,刘某某和朋友出去看情况,结果被二十几人拿着棍子打,其拦架没有拦开。报警后发现刘某某被打伤。并证明翟某某领着一个姑娘在现场。

15、辨认笔录,范某某辨认出翟某某领人殴打刘某某。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17、翟某某通缉、抓获证明,证明翟某某于2013年3月6日被通缉,于2013年6月23日在安阳*设银行被抓获。

18、翟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翟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乔*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北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乔*、马*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942.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942.77元,与乔*、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另外卷内还有证人邢*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协助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翟某某辩称其未打刘某某,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翟某某召集孙某某,孙某某纠集人员持棍棒到案发现场,其所纠集的人员在斗殴中将被害人刘某某打成重伤,翟某某协助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故翟某某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翟某某和他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942.77元,与乔*、马*、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母亲。
  • 诉讼代理人马应都,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翟某某,女,汉族,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伟
  • 代理审判员李静
  • 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