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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0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田某某三人酒后在安阳市北关区文化宫自由港KTV大厅内,因被害人王*乙与一名女服务员打招呼问题,与王*乙等人发生纠纷,继而将王*乙打伤,打架过程中马某某也受到伤害。王*乙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马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田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马某某、王*与王*乙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司某某证言,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王*、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阳*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社区矫正条件已基本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有安阳县司法局(2015)安县矫评字第30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安阳*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甲社区矫正条件已基本具备,同意适用社区矫正。有安阳县司法局(2015)安县矫评字第30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安阳*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辖区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北关区司法局(2015)安北司矫字第05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田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王*、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王*、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王*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王*、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王*,男,1984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盼盼),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瑾
  • 书记员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