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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开)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伙同冯某某、毕某某、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开发区后营村“同学会”酒吧与刘某某等人无故发生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程某某、李*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非田某某所引起,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与冯某某、毕某某、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后营村“同学会”酒吧唱歌,同在该酒吧喝酒的刘某某一方的程某某嫌冯某某、田某某等人唱歌不好听,双方发生争执、殴打。*某某拽住刘某某胳膊,冯某某乘机持啤酒瓶砸刘某某的额头,刘某某去抓冯某某时,冯某某用剩下的一截啤酒瓶捅刘某某腿部。双方被拦开后到酒吧门口时,田某某一方叫来的人乘出租车过来,持砖头对刘某某、程某某、李*进行殴打。后*某某、李*、程某某去后营2排2号途中遇到田某某,将其拽住,民警到现场后将田某某带回高新区派出所。经鉴定,刘某某身上创口边缘不齐,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程某某头部、面部、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李*左面部、左侧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对田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田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万元,刘某某对田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田某某从轻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3年冬至晚上,其所在的后营*理发店员工聚餐后一起到后营“同学会”酒吧唱歌,老板薛某某、冯某某、田*、毕某某等人都去了。凌晨1时许,其从卫生间回来看到冯某某、田*、毕某某等人与刘*某等人发生打架,其上前拽着刘*某的胳膊,冯某某拿啤酒瓶砸刘*某的头部。后到酒吧门口,其劝刘*某去医院,刘*某不去,后其对象刘*甲将其拉到后营清泉浴池附近,其等“同学会”酒吧门口没人后,走到清泉浴池对面的胡同内碰见刘*某等人,刘*某将其拽到后营5排2号,警察过来后将其和刘*某的两个朋友带到了公安机关。

2、另案冯某某供述:2013年冬至晚上,其所在上*理发店老板薛某某召集员工聚餐后到“同学会”酒吧唱歌,田某某站着凳子上唱歌,刘某某等人在旁边桌子上喝酒,他们中的一人嫌田某某唱的不好听,双方发生打架,其上前拦架,刘某某一方的人将其打倒在地,其捡起啤酒瓶照刘某某额头砸了一下,刘某某一方的人又将其打倒在地,后被其妻子郑某某等人拉到酒吧外面,刘某某一方的几个人还对其殴打,被田某某等人拦开,后来过来一辆出租车,因不知车上的人是谁叫来的,其就跑了。其上班后听毕某某、田某某说毕某某叫来的人把刘某某他们打的不轻。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张*等人在“同学会”酒吧喝酒,程某某与在该酒吧喝酒的上*理发店的员工发生争执,其上前劝架,上*理发店的员工从后面踹其,店长田某某拽着其两个胳膊想将其摁倒,其想法挣脱时,理发店另外一个员工掂啤酒瓶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去抓该男子时,该男子又用剩下的一截酒瓶朝其腿上捅了一下。到酒吧门口后,理发店的另一个员工领着一大帮人掂着砖对其拳打脚踢,他们还打了另一个人。后其去后营2排2号,在胡同里碰见田某某和一个女孩,其拽住田某某,民警过来后将田某某、程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被害人程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其和刘某某等人在“同学会”酒吧喝酒时,有一个男的站在凳子上唱歌,其嫌他唱的不好听,后来发生争吵,刘某某等人围了过来,双方吵了几句。被拦开后,其看到在酒吧角落的沙发上,一个穿黑色衣服男子骑在刘某某身上,刘某某头上有血。后双方到门口谈判,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问穿黑衣服男子谁找事儿,黑衣服男子指着其,并打其一拳,一个高个拿砖砸其,还将刘某某打了。他们走后,其去找刘某某,在一排一号旁边看见刘某某被120拉走了,李某某说田某某打刘某某了,民警过来后将其和李某某、田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被害人李*陈述:其到同学会酒吧,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男的拉着刘某某胸口的衣服,一只手用啤酒瓶朝刘某某的头部砸了两下,将他们分开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想往外走,刘某某拽着让他等民警过来。后在酒吧门口,有两辆出租车过来,下来的十几个人拿着砖头朝程某某、刘某某的头部打了几下,有几个人用砖砸其头部、背部,其拉着刘某某朝胡洞里跑,走的同时刘某某一直拽着田某某,后边有几个人在追。刘某某拉着田某某到后营2排2号,民警赶到后将刘某某送上救护车,将其和程某某、田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证言

(1)证人刘*甲证言:到酒吧门口,对方不让走,还打电话叫人,其拽田某某到清泉浴池附近,后被打流血的人拽住田某某,民警过来后将田某某及对方一个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2)证人薛某某证言:2013年12月冬至晚上,其带着员工冯某某、田某某、田某某、毕某某等人到同学会酒吧喝酒,凌晨1时许,因有人说冯某某唱歌难听,冯某某、田某某、毕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到酒吧外边后,其看到刘某某的头部受伤。后从北边过来两辆出租车,下来的人和冯某某、刘某某站在一起说话,其以为他们都认识就回家了。

(3)证人景*甲证言:程某某嫌冯某某、田某某站屏幕前唱歌影响他们,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一伙人与冯某某等人发生拉扯,薛某某、田某某上前劝架,但都劝不住,刘某某一方几个人打冯某某,其店里的员工和对方打了起来,冯某某、田某某等人上去打。在酒吧里面刘某某的脸上有血。到门口后,冯某某躺在地上,薛某某等人劝刘某某去医院,之后其先走了。

(4)证人张*甲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酒吧经理郭*打电话说上*理发店的员工与酒吧的客人发生矛盾,其到酒吧看到双方相互推搡,理发店穿黑色上衣的员工用凳子轮到对方的身上,对方的人就盯着他打,穿黑色上衣的员工抡起啤酒瓶砸向对方一个人的头部,除了薛某某和他店里的女孩外,其他人都上去打了。到酒吧门外,客人一方又打穿黑色上衣的员工几下,后来一起说事。其回到酒吧,在卫生间其看到理发店一个男员工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打架。其跟出去,看到一辆出租车上下来几个人,穿黑色上衣的员工指了一下程某某,那些人就和理发店的员工打程某某,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最来劲。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身上创口边缘不齐,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程某某头部、面部、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李*左面部、左侧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同学会酒吧门前有血迹。

7、辨认笔录

(1)被害人刘某某辨认田某某用双手将其摁倒和别人一起对其殴打,冯某某用啤酒瓶打击其头部,毕某某参与对其殴打。

(2)被害人程某某、刘*辨认田某某是打刘某某的人,冯某某是用啤酒瓶砸刘某某头部的人,毕某某是参与打其三人的人。

(3)证人张*甲辨认冯某某是穿黑色衣服用啤酒瓶砸刘某某头部的人。

8、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收款凭据等。

9、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刘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
  •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廷印
  • 审判员张伟
  • 审判员陈文馨
  •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