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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季某某和臧*、路*甲、路*乙(三人已判刑)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同盛祥”酒店内随意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和郭某某夫妇,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季某某供认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晚23时左右,臧*酒后伙同他人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碳烤羊腿”酒店外辱骂该店经营人李*、郭某某夫妇。夫妇二人躲到附近“同盛祥”酒店后,臧*、路*甲、路*乙及被告人季某某等人冲进去,用拳脚、棍子和酒店的凳子殴打李*、郭某某,致使李*身上多处受伤,郭某某头部两处受伤。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伤二级;李*构成八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与被害人李*和郭某某均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7日晚23时许,其和妻子郭某某所经营的碳烤羊腿门市关门时,路边三男一女骂郭某某,后又过来打她。其和旁边“同盛祥”的人拦住他们,并带郭某某到“同盛祥”饭店里。对方五六个男的也进去,用凳子和钢管对其二人殴打。郭某某被打倒,头上流血了。其被砸到头上和左肩部。

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其和李*某关了“碳烤羊腿”饭店门,去看门前的木炭是否灭了时,旁边坐的三男一女中一个男的对其辱骂。其和李*某躲到旁边的“同盛祥”饭店内。三个男的想进,被饭店的服务员拦回去,后见一个男子(经辨认为臧*)带着三四个男的冲进来,臧*用小铁铲打到其头上。其被李*某拦到里面,后臧*和五六个人又冲进来,用凳子砸其头部,其倒在地上。有人砸李*某的头部和肩部。

三、证人称某某(“同盛祥”饭店人员)的证言证明:“碳烤羊腿”的老板李*夫妇和三男一女在饭店外对骂,后李*夫妇进到“同盛祥”饭店内,三男一女往里冲,被其拦下来。后又过来二三个男的,一起冲进来,对老板夫妇连打带骂,有人用凳子砸、有人用甩棍打,李*夫妇的头都被打破了。

四、证人梁某某(“同盛祥”饭店人员)的证言证明:三男一女与“碳烤羊腿”的老板夫妇在外面吵架,后又到店里吵,双方打起来,老板娘被打倒在地,头上流着血。

五、证人曹某某(“同盛祥”饭店人员)证言证明:其在饭店上班时,见碳烤羊腿饭店的老板夫妇躲到“同盛祥”的大厅内,有四五个男的过来打他们,被称某某和其他服务员拦开,后五六个男的冲进来,用凳子、钢管打夫妇俩,其和其他人拦不开,后见夫妇俩头上都流着血。

六、辨认笔录:李*辨认出事发当晚对其殴打的有臧*、路*乙、路*甲、季某某、李*;郭某某辨认出对其殴打的有臧*、路*甲、路*乙、季某某;

七、同盛祥酒店门口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李*护着郭某某进入该酒店后,臧*、路*甲、路*乙及季某某等人先后冲进该酒店,后陆续离开

八、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案发后遗留痕迹情况。

九、另案被告人臧*的供述:2013年4月7日晚,其和杨某某、路*甲、路*丙、季*(季某某)等人在文峰区灯塔路“木火鳌鱼”饭店吃饭,因为喝多了,只记得骂了一男一女,后又打了他们一顿。

十、另案被告人路*甲的供述:2013年7月4日晚22时许,路*乙打电话说在“碳烤羊腿”被人打了,其到那里见路*乙在“同盛祥”饭店门口的靠着捂着脖子。其从门口烤羊肉串的架子上拿了根木棍藏在衣袖里,进到饭店内。臧*、季*(季某某)、“岳军”围着一男一女殴打。女子在地上跪着,男子护着这个女的。有人拿凳子砸到男子的后背上。其从怀里掏出木棍朝男子的头上打了一下,又朝他背上打了一下。后见女子脸上、身上都是血。其就领着路*乙回家了。

十一、另案被告人路*乙的供述:事发当晚,其表弟臧*打电话说在“同盛祥”酒店与人发生矛盾,其到那里见臧*、季某某和岳某某和对方一男一女在“同盛祥”门口踢打,饭店的人在拦架。后一男一女进到酒店里了,臧*、季某某、岳某某和其跟着进去。臧*先动手打对方,双方在酒店大厅打了一顿,对方那个女的坐在了地上,其和臧*、路*甲、季某某、岳某某分头跑了。

十二、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7日晚,其和臧*、路*甲、路*乙还有臧*的对象一起在石家沟一饭店吃过饭后准备走时,扭头看见臧*、路*甲、路*乙和对方一男一女吵架并发生拉扯,对方一男一女躲进了“同盛祥”饭店,其几个人冲进该饭店内。臧*、路*甲、路*乙等人对李*夫妇拳打脚踢,其也参与其中。

十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实二人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十四、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因被人打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

十五、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证实李某某、郭某某收到季某某家属赔偿款4万元,并对其予以谅解。

十六、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廷印
  • 审判员张伟
  • 审判员陈文馨
  •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