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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连**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连*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南大街西南角,无故对被害人张某某、孟*进行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孟*身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连*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连*辩解其案发当日未去现场,也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连*等人在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的金三角面馆吃饭,被害人张某某、孟*等人也在此处吃饭。次日凌晨3时许,连*同行的人与张某某在文明大道与南门交叉口西南角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连*等人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和孟*等人,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和孟*损伤均为体表挫擦伤等,符合钝物伤特征,身上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5日23时许,其与朋友杜某某、孟*、李*、乔某某等人在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金三角面馆吃饭,邻桌也有数人在吃饭。次日凌晨2时30分许,杜某某与其发生争执后先行离开,其寻找杜某某未果后即坐在文明大道与南大街交叉口西南角地上哭,邻桌吃饭的数人过来询问情况时与其发生争执。一男子扇其耳光,拽其头发。其他人也对其拳打脚踢。其手机掉在地上时被对方捡起。期间孟*给其打电话,打其的一女子接通了电话后便殴打孟*。其趁机寻找手机时被人拽住,连*便打了其两耳光,之后他们就朝南边胡同跑了。

被害人孟*陈述证实,5日23时许其与朋友杜某某、张某某、李*、乔某某等人在金三角面馆吃饭,邻桌也有数人在吃饭。次日2时30分许,杜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先行离开,张某某、李*、乔某某先后离开寻找杜某某。其留在饭店看管东西。过了很久他们都没有回来,其站在面馆附近给张某某打电话,一名陌生女子接通了电话,这时三男一女向其走来,并把手机夺走,他们确认是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后就开始打其,打完之后他们向南离开现场。

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5日23时许其与朋友杜某某、张某某、李*等人在金三角面馆吃饭,邻桌也有数人在吃饭。次日2时30分许,杜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先行离开,张某某、李*、其先后离开寻找杜某某。孟*留在饭店看管东西。其骑车行至三角湖寻找未果,后回到文明大道与南门口交叉口处,见张某某坐在路边哭。其过去劝时,面馆邻桌吃饭的数人过来与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并殴打张某某,其拦架时也被打,后其沿文明大道向西跑至九中附近打电话报警。

证人宋*某证言证实,5日宋*、田*某、田*、田*和其晚饭分别后,宋*、田*某、田*去上网,其和田*回旅社途中在南门口一烩面馆碰见连*等数人在那里喝酒,其和田*应连*邀请一起喝酒。后听见附近有一女子在哭泣,其同桌数人过去询问情况并殴打此女子和一男子。在此男子逃跑后数人继续殴打此女子。后见与连*一起的数人在南边殴打另一男子。除了其和田*没有参与打架外,与连*一桌饮酒的人都参与打架。连*一帮人见途径南门口的宋*、田*某、田*下车后,不让他们回旅社。后其和宋*、田*某、田*、田*向南跑至文化路附近,宋*、田*和其先后坐车去铁西马索,田*某、田*回旅社。后得知田*某、田*被带到派出所。

证人田*乙证言证实,5日宋*、田*某、田*甲、宋*某和其晚饭分别后,宋*、田*某、田*甲去上网,其和田*乙回旅社途中在南门口一烩面馆碰见数人在那里喝酒,其和宋*某应其中一胖男子邀请坐在一起饮酒。期间同桌饮酒的一男子过去询问附近一女子哭泣原因时与该女子发生争执并殴打该女子和与该女子同行的一男子。与其同桌饮酒的其他人赶到打架现场后,与该哭泣女子同行的男子逃走。因在面馆附近的另一男子骂人,打架这帮人便殴打此男子。其和宋*某站在哭泣女子的附近没有参与打架。期间其和宋*某碰见了途径南门口的宋*、田*某、田*甲。后因听说派出所来了,其和宋*、田*某、田*甲、宋*某以及打架的这帮人就逃跑了。其和宋*、田*某、田*甲、宋*某向南跑至文化路附近后,其和宋*坐车去铁西马索,田*某、田*甲、宋*某回旅社。后*某赶到铁西告知他们田*某、田*甲被带到派出所。

证人宋*证言证实,5日田*某、田*、宋*某、田*和其晚饭分别后,其和田*某、田*去名典网吧上网,宋*某、田*回南门口附近的一旅社休息。次日凌晨其和田*某、田*回旅社途中在南门口看到有数人在打架,现场有连朋波、宋*某、田*等人。刚到旅社门口时看到有警车经过,其与田*某、田*、宋*某、田*在连朋波提议下向南逃跑,连朋波等人从一小道逃走。其五人跑至一路口后又坐车返回南门口,田*某、田*、宋*某三人下车后其和田*继续坐车去铁西。不久听宋*某说田*、田*某被警察带走。参与打架的人有连朋波、与连朋波一块的女的等人。

证*某某证言证实,宋*、田*、宋*某、田*和其晚饭分别后,其和宋*、田*去名典网吧上网。其三人从网吧回旅社途中在南门口看到有数人打架,现场有连朋波、宋*某、田*等人,其中与连朋波一块的一女的还朝躺在地上的一人跺了几脚。因听说警察要来,其和宋*、田*、宋*某、田*就向南跑至文化路,后坐车又返回南门口时其和田*下车回旅社,途中被民警带至派出所。

被告人连*供述证实,其又名连朋。

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宋*、田某某、田*和宋*某指认打架人为连朋波的辨认笔录;张某某和孟*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二被害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不足,应认定连*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连*伙同他人对其殴打的事实,与证人田*乙、宋*某证实在应连*邀请后一起饮酒,后连*等人无故殴打一哭泣女子等人的事实,证人宋*和田*某亦证实途径南门口打架现场时见连*参与打架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连*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连*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连朋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连*,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
  • 辩护人杜*,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科
  • 审判员王瑞霞
  • 人民陪审员付丽芬
  • 代理书记员魏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