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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寻衅滋事、交通肇事、原审被告人余*、桑*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林少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胡*、余*、桑*等人在林州市某某大道某某歌厅借故滋事,持椅子、茶壶等对万某某、路*、赵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行为,路*、赵某某被打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路*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胡*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余*、桑*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胡*、余*、桑*与被害人路*、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路*、赵某某对胡*、余*、桑*予以了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路*、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刘*、王*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被告人胡*、余*、桑*的供述;以及调解书、谅解撤诉书、收款条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二、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2014年6月1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无证驾驶豫EP****号小型轿车沿陵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平线与某某线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某某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李*甲受伤,李*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胡*驾车逃逸。经鉴定,李*甲系颅脑损伤死亡,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林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胡*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甲、郝某某、崔某某、胡某某、李*、刘*、原*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桑*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余*、桑*有自首情节,胡*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胡*、余*、桑*赔偿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上诉认为,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原判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所持“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胡*积极参与,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后果及其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所持“原判对其交通肇事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胡*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后,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主观恶性较深。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性质、后果、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态度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伙同原审被告人余*、桑*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余*,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
  • 原审被告人桑*,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自强
  • 审判员赵广红
  •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 书记员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