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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吴*、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在石龙区人民路中段联通营业部门口,先将刘XX(女)搂翻在地,并用脚跺刘XX,之后又用水泥块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帐萨特汽车(豫DH7756)三块车玻璃、多处车身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损毁的物品价值27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酒后在石龙区人民路中段联通营业部门口,先将被害人刘XX(女)搂翻在地,并用脚跺了刘XX,之后又用水泥块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路边的的牌号为豫DH7756帕萨特汽车三块车玻璃及多处车身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坏、损毁的物品价值2736元。案发时,被告人张*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家属与车辆受损人李XX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2010年11月9日我和几个朋友去喝酒,因为早上没吃饭,后来就喝多了,当时我什么都记不清了,到第二天有记忆的时候我就在公安机关了。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被一名醉酒男子殴打。

3、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车辆被砸坏的情况。

4、证人高XX、郭XX、崔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发时殴打被害人刘XX,砸坏汽车的情况。

5、被告人张*检查一份,证实其对酒后行为的检讨情况。

6、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豫DH7756帕*汽车被损坏的物品价值2736元。

7、被告人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抓获情况。

9、被害人刘XX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XX的伤情。

10、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平*(人)决字[2008]第02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被行政拘留八日。

11、被损坏车辆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已对受损车主进行赔偿并履行完毕。

12、被害人刘XX、李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处理的意见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故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736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车辆受损人李XX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学记
  •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 代理审判员李佳
  • 书记员吴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