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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卢*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卢*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上午7时许,郏县渣元乡下孙村学生孙某某在郏*镇二中与同学许某某因吐漱口水发生争吵。2011年3月11日中午放学时,孙某某让同学王*传话给许某某约定时间在校门口理论此事。当天下午16时许,孙某某电话联系一高女学生王*乙及王*甲两人来到郏*镇二中门口,许某某也电话联系其表哥王*某到城关镇二中门口,双方仍纠缠不休,此时王*乙又叫来被告人秦*、卢*和袁*(另案处理)三人让其帮忙劝说许某某向孙某某道歉。遭到在场的王*某拒绝,后被告人袁*又买来了矿泉水让孙某某朝许某某身上吐水,王*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秦*、卢*和袁*等人用拳头朝王*某的脸部、头部猛打,致王*某鼻骨骨折,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伤为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孙某某、王*、王*甲、王*乙、常*、王*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0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调解笔录,赔偿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卢*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侵犯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秦*、卢*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秦*、卢*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卢*均能坦白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社会上的一贯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卢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秦*、卢*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秦*,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郏县王集乡四里营村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 被告人卢*,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渣元乡东冯庄2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永生
  • 审判员王培娜
  • 审判员张存正
  •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