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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同案犯崔*、李*(此二人已判)与董*、李*(此二人另案处理)、唐*等人在郏县长桥镇东南村的长亮饭店喝完酒后,崔*驾驶自己的豫D-AZ168号面包车载着李*、董*、李*、唐*及李*由北向南行至郏县李口镇老十字街附近时,因怀疑一辆相向行驶的小型送货车与其车挤占道路,崔*便开车掉头追至李口镇老街桥头南头的美味滋蛋糕超市门前,崔*、李*及董*、李*、李*下车对该小型货车司机许*超进行辱骂,继而产生厮打。送货人员李*上前询问情况时,崔*、李*及董*、李*、李*又对李*进行辱骂、殴打,后李*打“110”电话报警。

李*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命令后,该所指导员陈某某、协警刘某某、李*、王某某、赵某某先后到达事发现场。陈某某让双方先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受伤者到医院进行检查,但崔*等人不接受派出所处理,并对派出所出警人员进行谩骂。与此同时,崔*(已判)酒后让其朋友李*开车送其回家时经过此处,得知其父亲崔*等人在此与人打架后,又与李*及董*、李*、李*等人对许*超进行殴打。派出所出警人员赵某某、刘某某等人上前阻拦打架过程中,崔*、李*及董*、李*、李*又对赵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陈某某给郏*派出所所长秦*打电话报告情况,秦*到达现场后让双方去派出所说明情况,受伤人员去医院进行检查,但崔*、崔*、李*及董*、李*、李*仍不听制止并对其进行谩骂。后秦*掏出手机给县公安局打电话汇报时,崔*阻拦不让其打电话,并用左手拽住其头发,右手拐住其脖子,崔*朝秦*??几巴掌,并与李*、李*等人又对秦*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将崔*、李*等人拉开后,秦*给县公安局打电话汇报情况,并带受伤人员到李口镇卫生院接受检查。崔*、崔*、李*等人也驾驶面包车赶到李口镇卫生院院内,随后,崔*准备驾车离开时,被秦*拦住,崔*、崔*、李*等人再次对秦*进行辱骂和殴打。之后,县公安局出警人员赶到李口镇卫生院,崔*、崔*、李*被郏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带回郏县公安局进行讯问,李*外逃。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许*超鼻部及右肩胛部软组织钝器损伤,属轻微伤;李*左下肢软组织钝器损伤,属轻微伤;秦*面部及舌尖软组织钝器损伤,属轻微伤;刘某某鼻部软组织钝器损伤,属轻微伤;赵某某额部、颈部及左拇指软组织钝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2年7月16日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火车站被当地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临时羁押在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24日至26日,从新疆押解回郏县,并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害人李某某、许*超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关于被害人秦*、赵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已调解处理。李*配合家属赔偿被害人秦*、赵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秦*、赵某某、刘某某放弃对被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崔*、崔*、李*的供述,被害人李*某、许*、秦*、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王某某、张*显、张*安、祁某某、张*宾、张*义、刘某某、李*、李*、昝某某、王*、张*炎、李*一、张*、周*、李*金、唐某某、李*梅、李*甫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0报警记录表,抓获证明、外逃证明,郏县李口乡东北村委会出具的李*外出打工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舞阳*控制中心出具的崔*的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2〕007号、008号、009号、010号、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害人损伤照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崔*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五人轻微伤,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外,李*配合家属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赔偿,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存正
  •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 人民陪审员赵坤迎
  •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