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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其姐王某某因返还财产纠纷案和保管合同纠纷案,分别经平顶*民法院作出(2011)平*终字第630号、(2013)平*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王*夫妇履行货物价款82787.50元和现金17212.50元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因王*对终审判决不服,并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不断到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5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和其丈夫李某某来到河南*委会机关,王*采用欺骗方法进入河南*委会办公楼。当天上午11时40分许,王*撞开通往该办公楼八楼平台的侧门,跨坐在八楼平台边沿栏杆上,手持上访材料高声喊闹,声称要见省人大领导,否则就跳楼自杀。省人大保卫处的工作人员上前劝解无果,即拨打电话报警,郑州市“110”“119”“120”等相关部门接到电话后当即赶赴现场。省人大领导带领有关人员上楼与王*接洽,并劝其离开平台边沿,但王*仍以跳楼相逼,不许工作人员靠近,并多次做出欲跳楼的姿势。消防人员在地上铺好气垫,做防护急救准备。在相关人员反复劝说无效的情况下,省人大领导安排解救人员,趁其不备,从王*侧面猛扑上去将其解救,并将其安全带离现场。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主动履行了两个判决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王*、马某某、陈某某、王*等人的证言材料,河南省*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河南*会办公厅保卫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河*人大常委机关会客证,河*民医院急救站出具的证明材料,郑*防支队出具的出警说明材料,郏县*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王*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套),郏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治安二中队出具的抓获证明,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出具的王*无犯罪前科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平公新(治)刑罚决字(2013)2012号,郏县公安局郏*(冢)刑罚决字(2013)2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制造事端,造成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受到破坏,引起混乱局面,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主动履行了两个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真诚悔罪。据其在社会上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因扰乱机关秩序,于2013年4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扰乱机关秩序(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6月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存正
  • 代理审判员李培森
  • 人民陪审员赵坤迎
  • 书记员李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