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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及被害人伊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伊*,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4月1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2014年4月21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郏县黄道镇纸坊村居民张*(已判刑)原系郏县城关镇文化路李某某经营的金福楼茶馆厨师。张*找到被告人程某某,以金福楼茶馆老板拖欠其工资为由,让程某某邀人到该茶馆吃饭,意欲用程某某等人的餐费抵金福楼茶馆拖欠其的工资。

2011年8月31日15时许,杨*及崔*(均已判刑)等人应程某某邀约到金福楼茶馆吃饭。饭后,当李*向程某某等人追要饭钱时,程某某以饭钱与该茶馆拖欠张*的工资相抵为由拒绝支付。李*否认欠张*工资,程某某遂电话联系张*,张*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李*拉住程某某的衣服要求付款,程某某动手殴打李*。随后,崔*、杨*、张*等人也对李*拳打脚踢,李*之子伊某某闻讯跑到大厅,欲电话报警,程某某、崔*、杨*等人追打伊某某,程某某用装满开水的暖瓶砸伊某某,瓶中开水将伊某某烫伤。后程某某等人坐车离开现场。

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伊某某颈部、背部、胸部及右上肢烫伤,均有水泡及液体渗出,为II烫伤。烫伤面积达体表22%;左上肢尺桡骨段表皮剥落及局部软组织肿胀,符合钝器所致,属轻伤。李*某面部及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符合钝器所致;腰背部为烫伤II,属轻微伤。

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某之亲属赔偿被害人伊某某、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被害人对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崔*、张*、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伊某某的陈述,证人伊某敬、卢某某、杨某某、石*等人的证言,本院(2012)郏刑初字第86号和第157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1)230号、2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郏*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并能主动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程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自平
  • 审判员张龙涛
  • 代理审判员车顺超
  • 书记员齐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