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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郏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及被害人鲁*、被害人宋*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梁*、欧*、李*、梁*(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车来到郏县安良镇刘武店村村民宋*某家,无故跺宋*某家的大门,并向宋*某家门楼平房上砸砖头。宋*某的妻子鲁*闻讯上前与之理论,梁*等人殴打鲁*,并殴打宋*某之女宋*雅、之弟宋*全,致鲁某某、宋*雅、宋*全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鲁*面部软组织损伤,宋*雅头部、胸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宋*全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损伤,三人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处理,李*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鲁某某、宋*、宋*全16000元,三被害人对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梁*、欧*、李*、梁*的供述,被害人鲁*、宋*、宋*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秦*强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法)鉴(活)字(2012)051、052、05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06)郏刑未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属共同责任,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刑事责任及李*系主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李*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2006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自平
  • 审判员张龙涛
  • 代理审判员车顺超
  • 书记员齐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