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步行至让河乡平高城村附近时,见到在此干农活的让河乡让东村村民韩*夫妇。被告人张*先是要韩*将其送回家,转而对韩*无故辱骂,并将韩*的电动三轮车骑走。韩*追上制止时,被告人张*先捡起石头砸击韩*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一定程度损坏,后又用石块对韩*夫妇进行砸击。韩*夫妇见状跑到附近赵*住处求救时,被告人张*又撵到赵*住处,赵*上前对张*劝阻时,张*先用石头将赵*住处窗户玻璃及门板砸坏,后又对赵*、韩*进行殴打,造成赵*、韩*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韩*损伤为轻微伤。经价格评估,损坏物品价值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韩*经济损失2000元,赔偿被害人赵*经济损失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韩*陈述,证人康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价格评估意见,协议,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随意滋事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