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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叶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23时许,叶县城关乡孟北村村民王*某(已判)驾驶车辆在叶县城关乡大北加油站加油时不给钱,反而对加油站站长高*破口大骂,后王*给其子王*打电话,王*到大北加油站后和其父亲一起对高*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王*将高*左耳朵咬掉一块。2013年7月1日,高*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的供述;2.被害人高*的陈述;3.证人牛某某、徐*、耿*等人的证言;4.协议书及收条;5.抓获证明;6.鉴定意见;7.发破案经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亲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军红
  • 审判员王静
  • 代理审判员孙向辉
  • 书记员于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