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岳**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15时许,宝丰县周庄镇上河村的牛某某与本镇董庄村的董*、董*乙二人因盘煤发生矛盾。边五行(已判刑)知道情况后纠集被告人岳*等十几人到位于宝丰县周庄镇的香宝煤矿滋事,将董*乙之妻段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10月27日,岳*与段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岳*一次性赔偿段某某各项费用3500元,段某某对岳*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岳*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人边五行、曲某某、唐某某、牛某某、周某某、谢某某、宋某某、王*、王*、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2)活检字第124号检验鉴定书;宝丰县人民法院(2003)宝刑初字第6号、74号、87号、97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伟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二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岳二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岳*,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牛克横
  • 审判员杨松枝
  • 审判员陈锐峰
  •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