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付龙翔、李须友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付龙翔、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付龙翔、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14时许、2012年11月9日下午16时许,宝丰县石桥镇王庄村民王*(另案处理)与人发生纠纷,被告人尚*、付龙翔、李*等人得到消息,先后两次分别去到宝丰县石桥镇镇海寺汝河河滩、驾驶豫DKN839号白色猎豹牌越野车去到宝丰县石桥镇王庄村,为逞强耍威风,将宝丰县大营镇南街村村民李*停放在的石桥镇镇海寺汝河河滩的一辆山工牌铲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铲车毁损价值7356元;将李*停放在王庄路上的一辆黑色途胜牌越野车和路经此处的宝丰县肖旗乡村民台某某的一辆面包车撞击后砸坏,并将董某某打成轻伤。经鉴定,被砸坏的黑色途胜牌越野车毁损价值23312元,被砸坏的面包车毁损价值3860元。上述三部车辆毁损总价值34528元。
另查明,被告人尚*、付龙翔、李*与被害人董某某、李*、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村委会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付龙翔、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付龙翔、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情况,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驾车撞坏两部车辆,又参与砸车,行为性质的危害性较大,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建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龙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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