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李**衅滋事一案

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在在家饮酒后,去到本村丁*某家门口,见到丁*某、丁*甲二人,无故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丁*某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李*与被害人丁*某、丁*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丁*某经济损失34000元,赔偿丁*甲经济损失900元。得到丁*某、丁*甲的谅解。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无故殴打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丁*某、丁*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又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没逮捕必要,于2013年6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松枝
  • 审判员陈锐峰
  • 审判员杨晓娜
  • 书记员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