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乔**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乔*等人在本市朝阳路西段新四院对面“香嘎嘎啤酒鸭”店门口吃饭,被害人冯X、李X、朱X与朋友王X等人也在此处吃饭,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乔*饭后离开时,王*故意朝王X的脸上摸了一下,后双方发生争吵,王*、乔*用随身皮带将冯X、李X、朱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冯X、李X、朱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0430、0431、0432号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李X、冯X、朱X的陈述,证人申X、王X、张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乔*,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乔瑞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