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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乔**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乔*等人在本市朝阳路西段新四院对面“香嘎嘎啤酒鸭”店门口吃饭,被害人冯X、李X、朱X与朋友王X等人也在此处吃饭,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乔*饭后离开时,王*故意朝王X的脸上摸了一下,后双方发生争吵,王*、乔*用随身皮带将冯X、李X、朱X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冯X、李X、朱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三被害人共计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金正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0430、0431、0432号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收据等书证,被害人李X、冯X、朱X的陈述,证人申X、王X、张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乔*,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乔瑞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被告人乔*,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 被告人王*、乔*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6月2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同年1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均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延斌
  • 审判员邵存霞
  • 人民陪审员张鹏飞
  • 书记员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