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蛟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酒后到我市新华路南段东方之星幼儿园找园长未找到,后将幼儿园内的玻璃门、桌子等砸坏,并将前来劝阻的幼儿园老师王*左耳打伤。经平顶*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耳膜穿孔。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王*酒后到我市新华路南段东方之星幼儿园找园长未找到,后将幼儿园内的玻璃门、桌子等砸坏,并将前来劝阻的幼儿园老师王*左耳打伤。经平顶*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耳膜穿孔。后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支付给被害人4000元医疗费,又补偿了被害人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的谅解。东方之星潜能开发幼儿园也出具了对被告人王*的谅解书。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白*、薛*等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王*,故对被告人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