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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王**、赵**、刘**、周*、芦艳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景*、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从事长途汽车客运生意的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因与汝州跑长途客运线路的老板发生纠纷,便合谋进行报复,于2013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在姚*辖区宁洛高速602公里处,随意将被害人李*的一辆(车号豫D75999)汝州至上海的长途客运大巴以乘车为名拦停,然后该四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和空心钢管疯狂砸大巴车,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司机门玻璃总成、乘客门玻璃总成、右前侧大三角玻璃、右后侧大窗玻璃总成、右倒车镜、右前大灯被砸烂,右前大灯上方被砸出一直径7公分的大坑。砸有一分多钟后该四人逃离现场,然后乘坐在市建设路上停着接应的王某某的车离开平顶山市回到鲁山县城。被砸大巴车司机杨某某和售票员刘某某被当时迸溅的玻璃划伤脸部、胳膊等处,车上的乘客受到严重惊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和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湛河*定中心鉴定,该大巴车毁损物品价值为1477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深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孙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前因是由于王某某被打,出于报复心理,才触犯刑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本案应认定为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是由双方矛盾纠纷造成的,周*是出于兄弟义气才参与本案,与被害人没有根本的矛盾,其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周*不是犯意的提出者、行为的召集者、没有提供作案工具、没有获取报酬,其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周*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悔罪。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周*的社会评价较好。恳请合议庭考虑本案成因的特殊性,在量刑时给予周*缓刑处理。

被告人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芦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犯地位;芦某某认罪态度好;事件发生后六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达成谅解;芦某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主观性小,只不过是出于哥们义气和同村朋友面子才参与了犯罪;芦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家庭情况特殊,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芦某某判处3个月拘役或者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某系从犯,其它意见同前几个辩护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事长途汽车客运生意的被告人孙某某和王某某因与汝州跑长途客运线路的老板发生纠纷,便合谋进行报复,于2013年7月21日15时30分许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在姚*辖区宁洛高速602公里处,以乘车为名将被害人李*的一辆(车号豫D75999)汝州至上海的长途客运大巴拦停,然后该四人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洋镐把和空心钢管疯狂砸大巴车,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司机门玻璃总成、乘客门玻璃总成、右前侧大三角玻璃、右后侧大窗玻璃总成、右倒车镜、右前大灯被砸烂,右前大灯上方被砸出一直径7公分的大坑。砸有一分多钟后该四人逃离现场,然后乘坐在市建设路上停着接应的王某某的车离开平顶山市回到鲁山县城。被砸大巴车司机杨某某和售票员刘某某被当时迸溅的玻璃划伤脸部、胳膊等处,车上的乘客受到严重惊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和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经湛河*定中心鉴定,该大巴车毁损物品价值为14770元。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得到赔偿款九万元,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汝州市亿顺汽车修配清单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判决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杨*、王*、张*、温*、史*、陈*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李*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的供述;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弥补,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本案六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六名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各辩护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周*、刘某某、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六、被告人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平顶山市鲁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3日被郑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贺*,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鲁山县,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景*,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5日被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9月7日被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周*,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陈*,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芦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平顶山市鲁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兴亚
  • 审判员张莹
  •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