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李*要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李*要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杨*(另案处理)、李*及李*要在市开源路南段舒记麻辣鱼饭店门口,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解某某、张某某,后又随意殴打在路边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李*,并将其黑色苹果4S手机摔坏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某、李*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物价鉴定,被摔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1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要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3817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李*的行为致使其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李*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1401.69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
共计224901.69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杨*(另案处理)、李*、李*要在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舒记麻辣鱼饭店门口,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解某某、张某某及在路边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李*,并将其黑色苹果4S手机摔坏后逃跑。经鉴定:解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张某某、李*的伤情为轻微伤,被摔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18元。
另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人解某某实际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11401.69元,由原告人的母亲、岳父二人陪护,二人均已退休。
又查明,被告人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解某某损失50000元整,被害人解某某对被告人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解某某、李*、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的供述、被告人李*、李*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提供的病例、平顶*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要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李*要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李*要酒后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认为被告人李*、李*要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有期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要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李*要表示谅解,酌情对李*要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李*要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因上述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140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确定为30元/天12天u003d360元;3、营养费:10元/天12天u003d12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2天2人u003d191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291.69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人解某某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其物质损失小于被告人李*的亲属已赔偿的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其无权要求同案的被告人李*再次进行赔偿。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