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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未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王*甲(已判刑)、王*乙、王*丙(音、二人在逃)四人骑摩托车到我市湛河区景庄村药狗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后又喊来他人对被害人景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景某某伤情为轻伤,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某某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宁某某应仅对冯某某的轻微伤负责,系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宁某某伙同王*甲(已判刑)、王*乙、王*丙(音、二人在逃)四人骑摩托车到我市湛河区景庄村药狗过程中与村民发生争执,后又喊来他人对被害人景某某、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景某某伤情为轻伤,冯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宁某某赔偿被害人景某某经济损失31000元,被害人景某某和冯某某对宁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丁某某、李*的证言、被害人景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的供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宁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宁某某积极参与殴打,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5日经我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郭*,平顶山*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兴亚
  •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 人民陪审员吕晓娜
  •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