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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李**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李*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宋*、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叶*、李*与杨*、“晓*”等人在平顶山市大众路阳光小厨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叶*酒后以该饭店业主赵*卖四铃啤酒为由,二被告人持木棍、铁锨将饭店内的消毒柜、电热水器、保险柜、餐桌、餐具及赵*手机等物品砸坏,并将闫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伤情查时属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50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李*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威胁、使用暴力,只是在中间劝架,被告人李*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叶*新辩称,对指控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我当时酒喝多了,拿铁锨了,却没有打人。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叶*新与“晓*”等人在平顶山市大众路阳光小厨饭店喝酒期间,被告人叶*新酒后以该饭店业主赵*卖四铃啤酒为由挑起事端,二被告人持木棍、铁锨将饭店内的消毒柜、电热水器、保险柜、餐桌、餐具及赵*手机等物品砸坏,并将闫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伤情查时属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50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新供述酒后持械寻衅滋事随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经过,被告人李*供认案发时持棍在现场的事实,被害人赵*、赵*、闫某某陈述被告人叶*新、李*酒后寻衅滋事伤人、毁坏财物的事实经过与证人刘*、张某某、刘*、苏某某、郑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铁锨照片、损坏物品清单、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叶*新结伙酒后随意损坏财物、殴打他人,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新提出没有打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叶亚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九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别名李*,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2003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叶*,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2009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卫军
  • 人民陪审员王鑫
  • 人民陪审员李云
  • 书记员何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