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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王**、沙公原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列六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上列六被告人均被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王*、沙*、王*、梁*、何*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袁*、钟*、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管*、袁*、钟*、李*的委托代理人邓*、郑*、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焦志广、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沙*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王*、梁*、何*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9日,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变诉(2013)1号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何*、沙*、王*、梁*、何*、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管*、袁*、钟*、李*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焦志广、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沙*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王*、梁*、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初,被告人何*、王*等人在平顶山市建设路金水桶足浴旗舰店洗脚时对服务不满,未付款离去。同年7月19日23时许,何*、王*等人再次到金水桶足浴消费时,被服务人员发现,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调解,何*补付金水桶足浴店服务费400元。2012年8月3日晚,何*、王*等人饭后,因对给金水桶足浴店补交的400元不满,何*提出到金水桶足浴店要钱。当日22时30分许,何*、王*先行赶到金水桶足浴店,何*电话通知被告人何*、王*(另案处理)、王*(在逃)等人,何*、王*、王*又分别联系被告人梁*、王*、沙*、王*(在逃)等赶到建设路金水桶足浴店。随后何*、王*、王*、沙*、王*、何*、梁*、王*等分别在金水桶足浴大厅、员工走廊、厨房等处对金水桶足浴店员工袁*、刘*、钟*、李*等人进行殴打,致袁*、刘*、钟*、李*轻微伤,并对店内部分物品予以毁坏,经鉴定价值12806元,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王*将王*送至现场后,将车停在金水桶足浴店大门外等候至王*出来后,驾车同王*离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何*、王*、沙*、王*、梁*、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管*、袁*、钟*、李*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何*、王*、沙公原、王*、梁*、何*殴打金水桶员工,肆意打砸金水桶电脑、门窗、工艺品等设备,造成财产损失,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要求六被告人赔偿金水桶经济损失及袁*、钟*、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57109.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不予认可。同时辩称自己没有故意毁坏财物,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何*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变更起诉内容不予认可。辩称鉴于何*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在十个月以下量刑。其还辩称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切实际,损坏物品清单、保全费用、交通费用、逃单费用、培训员工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与何*的寻衅滋事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可。对袁*、钟*、李*提供的急诊留观情况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袁*因伤请假30天持异议,且要求赔偿的工资标准过高。且同案犯王国旗已经向被害人赔偿2万元,待法庭认定全部损失后,何*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毁坏财物,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辩护人辩称现场没有证据证实王*参与打人和毁坏财物,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王*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王*减轻处罚。就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金水桶提供的赔偿清单与王*没有直接关系,金水桶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保全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人沙*原辩称自己只是拉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毁坏物品,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自己被殴打耳膜穿孔。其辩护人辩称沙*原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且沙*原本人被人打伤,建议法庭对沙*原免予刑事处罚。其附带民事的辩护意见与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同。

被告人王*辩称自己到现场后何*他们已经离开,自己没有参与打架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故意毁坏财物,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故意毁坏财物,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何*、王*等5人在平顶山市建设路金水桶旗舰店洗脚时,因对该店技师服务不满,未付款离去。同年7月19日23时许,何*、王*等人再次到金水桶旗舰店消费时,被该店工作人员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调解,何*补付金水桶旗舰店服务费400元。2012年8月3日22时许,何*、王*因对2012年7月19日补交金水桶旗舰店400元浴资不满,何*提出到金水桶旗舰店要钱。当日22时30分许,何*、王*先行赶到金水桶旗舰店,何*电话通知被告人何*、王*(另案处理)、王*(在逃),何*、王*、王*又分别联系被告人梁*、王*(在逃),王*喊着被告人沙*原先后赶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金水桶旗舰店。随后何*、王*、王*、沙*原、王*、何*、梁*分别在该店大厅、员工走廊、厨房等处对金水桶旗舰店员工袁*、钟*、李*、刘*等人进行殴打,致袁*、钟*、刘*、李*四人轻微伤。在何*等7人对袁*等人殴打后,王*到金水桶旗舰店后,和何*、王*等人又进到金水桶旗舰店大厅内找其同伙,期间王*对金水桶旗舰店员工进行语言威胁。

另查明,何*、王*、沙*原、梁*、何*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平顶山市金水桶旗舰店内部分物品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电脑、对讲机、工艺花瓶、点菜录单器、备餐柜玻璃、西铁城手表、更衣柜、灭火器箱、垃圾桶、若兰咖啡壶、茶瓶物品价值128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于2012年8月4日至8月7日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1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于2012年8月4日至8月7日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229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于2012年8月4日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就诊,支付挂号费4元。袁*、钟*、李*为就诊分别产生交通费80元、80元、30元。袁*、钟*、李*因为在何*、王*、沙*原等六被告人寻衅滋事中受到伤害,分别请假30天、30天、16天。

又查明,2013年3月8日,何*、王*、沙公原、梁*、何*、王*的家属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存入人民币4万元,作为支付平顶山市管式金水桶足浴旗舰店、袁*、钟*、李*经济损失的预付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供述称,2012年8月3日18时许,我和王*、陈*、柳山河、王*等人在平顶*公司附近一个饭店喝酒,饭后我提出要把2012年7月19日在金水桶多付的钱要回来,我和王*、陈*三人乘坐出租车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金水桶。在金水桶足浴店门口,我给王*、何*、王*三人打电话,让他们到金水桶。王*又叫上他儿子王*,王*喊着沙*。何*喊的梁*,王*喊的王*。我没注意陈*什么时候走的,他没有进去。我、王*,沙*、王*、王*、何*、梁*,在王*、王*、张*没有赶到时,进入金水桶。刚好碰见上次对我说话可冲那孩儿,那孩儿看到我后就往后跑,我们就追过去,追到后台,我打了那个孩儿几拳,用凳子砸他没砸到。我们打完架出来,我看见王*、王*正好开一辆吉普车到门口下车,我对他俩说:“没事了,走吧。”后来我跟王*、梁*、何*一块儿乘坐出租车到平顶山市平安大道。

2.被告人王*供述称,2012年7月初,我和不认识的四个人一起去金水桶洗脚,他们四个人洗了我没有洗,因为服务员给我安排的技师晚到了,他们四个人洗完走了,服务员向我要钱,因为我没有洗就没有结帐。2012年7月19日,我和三个陌生人又一起来金水桶洗脚,因为没有技师没有洗成就走了。金水桶的员工指着我鼻子说上次消费为何不给钱,还想打我。我捡了一块砖头砸他没砸住,他们店里又出来一个人拿根木棍打住我左臂,我就报警了。2012年8月3日晚上,我和何*二人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与劳动路交叉口附近吃饭。饭后我和何*商量到金水桶洗脚,我俩就乘坐一个出租车到金水桶,我俩下车进金水桶时,大约是8月4日凌晨左右,我是和何*一起进了金水桶。当时何*喊的人在金水桶营业厅的过道里打架,打架的人我都不认识,我当时上去劝架了,没有参与打架。

3.被告人沙*原供述称,2012年8月3日22时许,王*给我打电话说他叔在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对面金水桶消费时因为结账和店方起争持了。王*打出租车接住我后一块到金水桶,在金水桶大厅里有王*他爸、他叔、还有两、三个人我不认识。过了一会儿,王*他叔看见一个男服务生说:“就是他!”意思是王*他叔看见前两天和他起争持的服务生了,那个服务生就往里边跑,王*他叔、他爸还有那两、三个我不认识的就追上去了,我也过去了。他们追到厨房,我看到他们同三、四个服务生厮打起来。我赶紧拉住和王*对打的服务生,我在拉架过程中被一个服务生打了一拳,头上被打流血了。我出来坐在马路边,停了一会儿王*扶住他爸出来拦辆出租车走了,我就也去拦出租车,但是被服务生拦住没让我走,随后我被带到派出所。

4.被告人王*供述称,2012年8月3日23时许,王*给我打电话,说何*、梁*、何*几个人在平顶山市建设路黄楝树对面的金水桶和人家发生矛盾了,咱去看看。他就开车接住我,我们两个人赶到建设路金水桶店门口,他们几个人站在门口。我到金水桶大厅里喊其他人出来,我们分头走的。我们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新华路立交桥西边碰头,当时何*他们五个人在,我就认识我们村的何*、梁*、何*三人,另外两个人我不认识。何*说他们原来在金水桶消费价格有问题,他们过去和金水桶的人打架了,我和王*就说他们,此时公安民警就过来了,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

5.被告人梁*供述称,2012年8月3日23时许,我同村的何*给我打电话说何*在平顶山市建设路黄楝树对面的金水桶有点事,叫我们过去看看。我和何*到金水桶以后在门口见到了何*,我也没问他那么多。我进入金水桶大厅后,看到何*、何*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和金水桶的人厮打,我担心何*被打着,就上去护何*,拉他们双方不让他们打。后来我和何*、何*还有一个驻马店人,不知道叫啥,打出租车跑到平安大道新华路立交桥后边一点,后来又过去两个人,我们说了有二十分钟话,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6.被告人何*供述称,2012年8月3日晚上,何*给我打电话说和人家生气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喊着梁*一起到了金水桶。我们进入到金水桶大厅后,何*看见一个人后就骂,我们就跟着进去,发生了厮打。我踹了其中一个员工两脚。我没有故意毁坏物品。

7.同案人员王*证述称,2012年8月3日22点左右,何*给我打电话说停一会儿他如果有事再和我联系。大概40分钟后,何*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新华路铜人那儿的金水桶有点事,叫我给王*联系一下,一块儿过去。我就给王*联系,问他知道不知道国*有啥事,他说不知道,然后我就开了我的车拉住王*到了金水桶。我在金水桶那儿还没见到何*。我听何*说因为洗脚和金水桶发生了点矛盾,还没听说是啥矛盾,就被公安局带过来了。

8.同案人员张*证述称,2012年8月3日晚上11点多,我老*何*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新华路金水桶消费时金水桶“捉”他了,还好些人打他,他让我过来一下。我开车到金水桶,看见一个孩在地上坐着,满脸血,没有见到我老*。后我们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明珠世纪城门口碰面,见我老*和另外三个人在新华路与平安大道交叉口西边100米路北的路边上站着,几分钟后,又有两个人开着车过去了。我老*他们说在金水桶挨打了,后来他一直打电话,接着公安人员就到了,把我们带到了派出所。

9.被害人袁*陈述,2012年8月3日23时左右,我从金水桶二楼下到大厅看到大厅有八、九个人,有的坐,有的站,有几个人在骂大厅服务员。何*看到我就指着我说:“就是他。”然后用手掐住我脖子,用手照我左脸打了一下。我看事情不对,我就跑到泰式区,他们就在后面追我,追着我骂,然后砸泰式区的东西,这帮人都参与了。我又跑到后生活区,这时候钟*正好碰见我问怎么回事,他们那帮人二话不说拉住钟*就打,嘴里喊着“就打你们孩子,砸你们的店。”当时钟*和刘*是一块的,刘*也被那帮人打了。打了有七、八分钟左右,他们准备坐出租车走,我们拦住车没有让走,这时“110”来将他们带走了。我们这边受伤的是我、钟*、刘*、李*。这帮人当中我认识两个,一个叫何*,另外一个姓王,个子高,有1米8左右。他们来打架可能是因为2012年7月份两次在我们这里消费,因为收费的事。

10.被害人钟*陈述,2012年8月3日23点左右,我当时和刘*经理正在说事,袁*过来就说原来那帮闹事的人过来了。我、袁经理、刘经理说着话都走到我们店厨房门口的地方,这时候一群人从员工通道冲出来。这帮人中一个叫王*的瘦高个儿,指着我说“要钱的还有他,给我打。”然后他们上来抓我,刘*经理想阻止他们,结果我们两个人一块儿被推进了厨房,他们进去打人。我当时没有还手,一群人上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蒙了。这群人中有两个人我认识,一个叫王*,另外一个何*。他们两个在我们店里找过两回事了,但这次情况不一样,他带人到我们店里就打人。我头部被打了,胳膊、手脖等地方多处受伤,主要是头部。我们店里的东西也被砸了许多,公安机关去现场进行了勘验。

11.被害人李*陈述称,2012年8月3日23点左右,我刚换了衣服准备下班,就听到店里有人喊:“站住,别跑!”随后听到“哐当”一声,我从厕所出来一看,男部浴室与泰式*璃门被砸烂了,一边的备餐柜也倒了。我这时候听到员工们喊:“有人闹事了!”我在员工通道看到三个男的一块儿打袁*,往他头上打,踹他肚子。我上前去拉架时也被人殴打。我从地上刚挣扎着起来,从厨房里又冲出来四五个人,围着我打。我跑到大厅门口时,见到我们院里还有他们的人拿手电往这边照,还有人要打我,我赶紧往店里跑。我在厨房外边挨打时,我看到他们这些人在围打钟*总经理,刘*经理。进店打人的人一共有八个人,其中一个叫“国良”的,我主要看见他打钟总了。还有一个叫“王卫军”或“王为民”的人,个子瘦高,他指着我说:“还有这个孩儿!”还有一个瘦瘦低低的孩儿,他和胖子一块儿把我按地上打。

12.证人王*证述,2012年8月3日晚上,我当时正在金水桶店内A后区巡视,在员工通道看见有三、四个人在打我们袁*经理和李*。我走到大门口,见到有刚才打人的那群人正跟着一个拿手电的人说话,那个人可高可胖短头发,我见他在停车场和这群人说过话,当时这群人在停车场可能点了一下他们的人,少的有人,这个人和别人一块去店里找人。

13.证人贾*证述,2012年8月3日23点左右,我在金水桶门口值班,有七、八名男子进入金水桶院内,这几个人看阵势不一样,我感觉他们像生气的样子,不像正常消费,具体在里面发生啥事我不知道。几分钟后,我在大门口站着,来了一辆“东风悦达”系列的车,车号中后几位是123,这车停在门口路边,从车上下来一个人手拿手电筒,这个人有点胖。这个偏胖的男子和刚才那七、八个人中的人碰头,之后他和几个人一块又进金水桶大厅了,我看到的就这些。那天晚上我没有进入金水桶大厅内,里面发生的事我不知道。

14.证人张*证述,2012年8月3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从员工通道进到店内,看见袁*经理跑过来,后面有几个人在追他,对他拳打脚踢。挨打的还有刘*、钟*经理,我上前拉架时还被他们打几下。后来,这一伙人中有五、六个在电脑旁边,我看见一个拿手电筒的胖子对他们一块的人说:“该打打,该砸砸!”我到时电脑室已经乱七八糟的,电脑也在地上,已经被砸过了。之后他们这一群人就出金水桶店。

15.证人夏*证述,2012年8月3日晚上23时左右,有七、八名男子来到我们金水桶旗舰店大厅吵闹找事。看到我们店里的经理袁*,他们就开始上去殴打。后来他们只要看到穿白衬衣的就打,因为穿白衬衣的都是我们的经理。昨天晚上被他们殴打的经理有袁*、钟*、李*、刘*等。他们从大厅一直追到我们店的后厨,这个过程我们店里的监控都能拍着。我认识他们其中的两个人,一个叫王*,一个叫何*,因为他们在2012年7月份在我们店里闹过两次事。

16.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2012年8月18日从张*扣押车牌号为豫KDT123号“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

17.被告人何*、王*、沙公原、王*、何*、梁*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18.2012年8月6日金水桶旗舰店情况汇报材料及2012年8月4日金水桶员工签名的情况反映等材料。

19.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平(伤)鉴(法医)字(2012)第175号、第176号、第177号、第178号鉴定结论分别证实了钟*、刘*、李*、袁*损伤程度查时属轻微伤。

20.平顶山*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2)第50号鉴定结论:金水桶被损毁的电脑显示器、对讲机、工艺花瓶、玻璃门、灭火器箱、茶瓶等物品价值12806元。

21.2012年8月3日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光盘3张及事发现场截图照片60张。

22.四被害人钟*、刘*、李*、袁*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23.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30张。

24.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25.袁*诊断证明、急诊留观记录病例各一份、交通费用票据80元、医疗票据15张2199元。

26.钟*诊断证明、急诊留观记录病例各一份、交通费用票据80元、医疗票据17张2298元。

27.李*诊断证明一份、交通费用票据30元、医疗票据1张4元。

28.平顶山市管式金水桶足浴旗舰店出具的袁*、钟*、李*请假时间和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的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王*、沙*、何*、梁*、王*在平顶山市管*金水桶旗舰店内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并造成价值12806元的物品损坏,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何*、王*积极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沙*、何*、梁*、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王*所起作用较小,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何*及其辩护人、王*及其辩护人、沙*及其辩护人、何*、梁*、王*均辩称六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上述六被告人在金水桶旗舰店经营场所内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财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六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何*、王*、沙公原、何*、梁*、王*的寻衅滋事行为给被害单位金水桶旗舰店、被害人袁*、钟*、李*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单位金水桶旗舰店被损坏物品,依据平顶山*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806元。袁*、钟*、李*要求六被告人何*、王*、沙公原、何*、梁*、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袁*的损伤程度,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227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钟*的损伤程度,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237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李*的损伤程度,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袁*、钟*、李*因六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分别请假30天、30天、16天,鉴于袁*、钟*、李*工资收入不固定,误工费按受诉法院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分别计算为1869元、1869元、997元。金水桶旗舰店要求六被告人赔偿保存证据费用、逃单费用、培训员工费用、精神损失费用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本院履行款账户存入人民币4万元作为支付受害人经济损失的预付赔偿款,应视为积极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

三、被告人沙*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四、被告人梁*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五、被告人何*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

六、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

七、被告人何*、王*、沙公原、何*、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12806元、袁*4148元、钟*4247元、李*1031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袁*、钟*、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女,1946年10月13日出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男,1983年8月1日出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男,1973年9月1日出生,。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何*,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
  • 辩护人焦*,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
  • 辩护人李*,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沙*,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
  • 辩护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梁*,男,1983年7月3日出生。
  • 被告人何*,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
  • 被告人王*,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亚楠
  • 审判员任国民
  • 代理审判员张峰
  •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