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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任某某、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杜某某、任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曾在平顶山市煤化路某饭店吃饭结账时与该店服务员发生纠纷,便纠集被告人任某某、侯某某和“阳*”、“小熊”、“磊”(三人均在逃)等人预谋砸该店玻璃。随后,杜某某、任某某、侯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驾车到平顶山市煤化路饭店,将该饭店玻璃大门、展示柜、玻璃橱柜等物品砸毁,经物价鉴定价值1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任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赵某某、

冯某某证言,杜某某、侯某某、任某某户籍证明,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初字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6)新刑未初字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刑事摄影照片,作案刀具照片,平顶山*认证中心平卫价认鉴(2013)44号对涉案被毁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侯某某、任某某经预谋后,结伙持刀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侯某某、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侯某某、任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三、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
  •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
  •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3月2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喜峰
  • 审判员张峰
  • 人民陪审员景朋丽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