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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甲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某便民超市”找店主赵*乙借钱,双方发生口角,赵*甲将赵*乙右眼打伤,经鉴定赵*乙的伤情为轻伤。

2013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甲酒后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花卉路南段某超市内闹事,无故将店主王某某打伤,将超市内部分物品砸毁,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无事生非,随意殴打公民,任意损毁公民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赵*以索要其放在赵*之妻王某某开设的某超市店内的游戏机营利为由,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某便民超市,与店主赵*发生口角,赵*将赵*右眼打伤,经鉴定赵*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3日22时许,赵*酒后又以上述同样的理由,到平顶山市卫东区贸易广场花卉路南段某超市找店主王某某要钱,后双方发生撕扯,赵*致王某某外伤性鼓膜穿孔,并将超市内部分物品损毁,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甲供述,我在赵*乙的另外一个店里放了一台苹果机(赌博机),2013年7月15日到赵*乙的店里要苹果机挣的钱时发生纠纷,打伤了赵*乙。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喝了酒后,到卫东区贸易广场花卉路南段某超市,向赵*乙老婆王某某要苹果机挣的钱,她说没钱,我把她的洗脚盆踢翻了,她把我推到烟柜上,烟柜倒了。我不知道她身上的伤怎么形成的。

被害人赵*陈述,两三个月之前,赵*在我的超市里放了台游戏机。2013年7月15日16点左右,赵*来到我的便民超市里说,昨天说给我500元钱,为啥今天不给。我说,生意不好没有钱。赵*就开始骂我,并且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之后他就向屋外拽我,我不出去,赵*就朝我右眼打一拳。2013年8月3日赵*喝酒了,到我们店里向我们要钱,把我们店里的两个玻璃柜和一个桌子砸坏了,当时赵*用洗发水瓶子砸我妻子的头。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3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在贸易广场花卉路南头我开的某超市里洗脚,赵*来到我店里说让我给他钱,我说我不欠你一分钱,我没有钱。然后赵*就用拳朝我头上打,还朝我脸上扇,并用超市里的大桶洗发水砸我的头,用手把我店内货架上的商品都扒拉到地上用脚跺。

4.证人郑某某证述,我认识赵*,我们在这里做生意几年了。赵*向我们要求借500块钱。他以前也借过我们钱。那天我看到赵*跺我儿子赵*乙了,还用拳头打赵*乙的右眼部。

5.证人牛某某证述:2013年7月15日下午大约3、4点,我在大营花卉市场南一家便民超市买完烟刚出超市的门就听见超市里有吵架声,屋里吵了一会超市老板就出了超市,我看到超市老板的右眼受伤了。

证人程某某证述:2013年8月初一天晚上十点多,听到我饭店对面美颜日化店里有吵闹声。美颜日化店里有窗帘挡着,看不见里面,但是我听见店里面有吵闹声,还有柜台玻璃等东西倒在地上的声音。

7.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59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赵*乙双侧眶内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8.平顶山市公安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第59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9.被告人赵*甲户籍证明。

10.抓获经过,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赵*甲在平顶山火车站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11.前科材料,赵*于2010年11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平顶*区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12.现场损坏物品照片及光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法律规定,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喜峰
  • 审判员张峰
  • 人民陪审员张静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