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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甲,被告人关某某,被告人籍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被告人籍某某、关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焦某某(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吴寨村路口,对任某甲(1946年1月16日出生)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19日,籍某某主动到平顶山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目无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老年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甲诉称,2013年4月6日7时许,当我行至平安大道吴寨村北路口时,被以籍某某、关某某为首的人无故毒打一顿,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平顶*民医院救治,前后住院46天,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179.32元,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回家后在村卫生所打针、吃药、自己到医药商店买药治疗,现仍头晕、双眼视力下降严重、尿失禁、精神分裂、睡不着觉、易发怒等,急需住院继续治疗。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追出幕后主使人。2.籍某某赔偿我在第一、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急救车费12852.32元、在村卫生所医疗费1982元、在医药商店买药费500元、住院及卫生所打针护理费14800元、误工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1045元、精神失常损失费100000元,共计303179.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甲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1.任*甲的出院记录复印件;2.平顶*民医院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任*甲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中国人*2中心医院于2013年6月8日出具的任*甲的眼科视野检查报告单;3.平顶*民医院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的任*甲的门诊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64.5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833.10元,平顶*民医院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任*甲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1954.81元,平顶山市卫东区吴寨村新型合作医疗所于2013年6月19日、20日出具的任*甲的门诊收费各一份共1982元;4.平顶山市卫*寨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经该村委会同意委派任*甲等人进入吴寨矿地面及煤厂的副业进行全权负责管理,到煤矿停产为止;5.出租车发票;6.任*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日清单。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关某某辩称,我认罪,我是受他人指使的,希望被害人原谅我。

被告人籍某某辩称,我打人不对,我认罪,我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在法律规定以内的我都愿赔偿,请被害人原谅我。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未举证证明有随意殴打老人和造成恶劣影响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理由:1.籍某某的行为只是一般的伤害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籍某某殴打被害人是进行了一系列准备工作后所做出的行为,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其行为也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籍某某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籍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对骂,从而殴打被害人,是有针对性的故意伤害。3.本案是一起治安案件,参与本案打架的有6人,公安机关已对其中4人处以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4.本案只是涉嫌故意伤害,因被害人的伤情是轻微伤,达不到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标准。5.案发后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件经过,认为自己犯罪了,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一种错误认识,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判令籍某某无罪。如法庭认定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考虑籍某某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并已对被害人足额赔偿(籍某某家人已将2万元赔偿款交到法院,并表示如判决超过2万元,愿继续赔偿),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被告人籍某某、关某某伙同郝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焦某某(4人均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踩点,在平顶山市平安大道吴寨村路口,对任某甲(1946年1月16日出生)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任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19日,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当天任*甲被送至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7.6元。次日,任*甲转入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954.81元,于2013年5月22日出院。任*甲的病情出院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2.双肾囊肿;3.双眼外伤,右眼结膜下出血;4.头外伤综合征、多部位损伤;5.左侧肋骨骨折;6.双侧上额窦炎、筛窦炎;7.L4-S1腰椎间盘突出,L3-SI腰椎间盘膨出。任*甲的出院情况记载为:患者头痛基本消失,头晕明显好转,但仍间断发作,患者尿频、尿急及尿失禁经综合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后再次加重,并出现尿潴留留置导尿,现拔出尿管后,患者自行排尿,但尿频、尿急较转科前无明显好转,余无明显不适。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进一步检查,如尿动力学检查,有利于进一步治疗;2.及时复查泌尿系彩*、残余尿、尿常规等等。任*甲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日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吴寨村新型合作医疗所支付西药费997元、985元。

本案在庭审中,籍某某的家人支付2万元现金赔偿任*甲经济损失,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籍某某的家人将该2万元现金存入本院履行款账户并表示愿以本案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任*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在2013年4月5日我在家正睡觉,我的朋友焦某某打电话让我给他帮点小忙,我估计是打架。一会儿,焦某某把我接到了吴寨村旁边的阿福宾馆,并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一会又来了二个年轻人,其中一人说先到村上认一个老头,认准等他到路上打他一顿,别打老很。后我们四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到吴寨村转了一圈,开车的司机领我们认了一个门,说是要打的那老头家的门等,二、三个小时后那老头出来了,司机说就是他!再后我们就回宾馆了。中午,司机开车带了一个年轻人喊我、焦某某和另外一人到宾馆附近路北一个饭店吃饭,后我、焦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回到了宾馆,再后我不认识的那人走了。天快黑时走的那人又领了一人,我们四人住在宾馆。第二天早上,司机和一个戴眼镜的人到宾馆接住我们四人,车开到前一天认门的那家附近,等那老头出来。我们在那老头后开车跟着等那老头出庄走到平安大道,我和焦某某及最后到的那人下了车,最后到的那人搂住那老头的脖子并将他轻轻放倒在地,我朝那老头身上跺了两三脚,最后到的那人朝老头脸上打了几下。这时,我看到跑过来几个人,就喊焦某某赶快跑,焦某某和最后到的人往东跑,我被一女、一男子打了两下,挣脱后跑到车上,司机和戴眼镜的及另外一人在车上,后司机开车正西跑了,再后司机给我四五百元让我走。打人的有我和焦某某、一个我不认识,车上还有三人没下车。我们没有携带工具、也没人给我说为什么打那老头,我不认识被打的老头。

2.被告人籍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3年过完年,我领着工人在大乌路口工地上挖地基,任某甲领着一帮村民不让施工并对我辱骂,我就和他骂,后来村民一直不让我们施工,我们就停工了。我在公司的职责是负责施工挖地基,我找大货车拉土赚点外快,村民不让施工,我雇的货车歇一天,我就承担一天的费用。过几天,我和郝某某、马某某喝酒时提起这事,越想越生气,让他二人帮我找人打任某甲,帮我出气,他二人同意了。他二人找到人后,我就打听任某甲的住址。2013年4月5日上午,郝某某打电话说他二人找的几个孩过来了,并约好在平安大道阿福宾馆见面。我领着马某某和郝某某及他二人带的二个年轻孩在阿福宾馆对面的羊肉汤馆吃了饭,后在村里转一圈没见到任某甲,我就给郝某某300块钱,让他们在宾馆住下,看第二天早上能不能见到任某甲。2013年4月6日大约6时30分,郝某某开车接着我到阿福宾馆门口,马某某领了三个男孩下来坐在车后座上,我让郝某某开车到任某甲家门口20米处。几分钟后,任某甲从家里出来了,马某某找的三个男孩就下车了,任某甲走到平安大道路边时,这三个男孩开始殴打任某甲,打了没几分钟,村上的群众围上去了,其中二个孩当场被抓,另外一个孩坐到我们车上,我们开车向西跑了。当天我给马某某1000多块钱,我让他们出去躲躲。郝某某被抓的当天,郝某某让一个女的给我打电话说他被抓了,我觉得事情闹大了,第二天就去鲁山了。

任*甲骂我时,我们单位的李*及很多货车司机在现场,我不知道货车司机叫啥,李*能找到货车司机。我当时给郝某某和马某某交待这个老头年纪大了,不要打得过狠,跺几脚就行。集团的员工及领导没有指使及暗示我殴打任*甲,殴打任*甲之前,我没有给领导汇报。

3.被害人任*甲陈述,2013年4月6日早上7点多,我拿了300元钱放在我裤子的左后兜里从家出来去平安大道我亲戚新开的电动车店里道贺。刚走到平安大道与吴寨村部交叉口处,突然有个人用胳膊搂住我的脖子并把我摔倒在地,这时又上来了两个年轻男子对我拳打脚踢,他们不停地向我的头部、胯部、腰部、面部、肚子、左肋猛踢猛打了约四、五分钟,我大喊救命!突然他们停住了,我儿子夫妻从对面跑过来,我儿子抓住其中一个比较瘦的,可被他撑开跑了,另外两孩一看我的儿子来了,顺着平安大道向东跑了。他们用拳头向我的眼上、头上、嘴上打,用脚跺我的胯部、腰、左肋、肚子,我没见他们拿凶器。我两眼肿痛、头疼头晕、想吐、鼻子疼、舌头烂了、左肋疼、腰脊骨和右胯也疼,医院交医疗费时发现我放在裤子左后兜里的300块钱不见了,我认为是那三名殴打我的年轻孩拿走了,钱是三张百元的票面。我不认识打我的三个年轻孩,被我们村民抓到两人带到了派出所。

2013年3月份,我没有去过也没领过吴寨村村民去籍某某所在的建筑公司的工地,我没有和籍某某发生过辱骂,建筑公司的工地不是我们吴寨村2组的地,他们开发和我没任何利益。

4.证人张某某证述,2013年4月5日21时许,我在襄城县接到我伙计马某某的电话,他让我到平顶山玩,见到马某某后,就跟他找个宾馆睡觉。宾馆里还有两个年轻孩,就是今天早上和我一起参与打架的那两个年轻孩,马某某说要打架。2013年4月6日7点左右,我知道他们要打架,就跟他们上了宾馆下面的一辆黑色轿车,车行了大概20来分钟,看见路边有一个老头,车里有人说看着像那个老头。我们三人下车了,司机和马某某没有下车,我们三人把那个老头摁倒在地,用手往老头后背、胳膊、头和脸部打。打了我们就跑,我和另一个孩被赶过来的三、四十个村民抓住了,他们把我俩打了,后被赶到的警察制止并带到派出所。是马某某让我六人一块去打的,我只认识马某某一个人,另外三人包括马某某都在车上没下来,我们三人打人时没有带工具。我们殴打任某甲时没有掏任某甲的口袋,也没从任某甲的身上拿东西或者抢他的钱,也没有看到地上掉的有钱。

5.证人焦某某证述,2013年4月5日9时许,马某某打电话让我帮他找两人教训人,后我给关某某联系,让他和我一起帮马某某打一个人,关某某同意了。4月5日16时许,我领着关某某到平安大道阿福宾馆东边北舞渡胡辣汤店门口见面,和马某某一起的两名男子给我和关某某说,准备打的是吴寨村的一个老头,让我们于4月6日早上在吴寨村路口等那个老头出现就行了。我和马某某一起的两名男子在阿福宾馆开了一个303房间,凌晨1时许,马某某领着一个男孩(后来才知道叫张某某)到了房间,我们四人就在阿福宾馆睡了。4月6日7时许,和马某某认识的两名男子开了一辆黑色的无牌的轿车拉着我们四人在吴*委会与平安大道路口处等,大约7时许和马某某认识的两名男子看到一个老头从村里走出来,其二人和马某某让我和关某某、张某某下车打那老头。张某某将那老头摔倒在地,并和关某某用脚踢那老头,我还没到跟前就看到路对面有一男一女在喊我们,并朝我们跑过来,我就和张某某向东跑到村里一个空房里,后被村民发现,村民都殴打我和张某某,一会儿警察到了,我们被警察带到派出所。马某某没给我们说为什么打那老头,除了我们三人外,另外三人没下车,其中一个叫马某某,另外两人叫不出名字,是马某某找的我和关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的那人指认那个老头后,张某某、关某某和我下车去打。我没见张某某和关某某抢任某甲的钱及掏任某甲的口袋,打任某甲时我没看到地上掉的有钱。

6.证人郝某某证述,我和籍某某在明珠世纪城卖沙和水泥,我知道是因为2013年4月6日籍某某让我找人帮他打吴寨村一个老头的事被带到东*出所,籍某某没给我说为什么让我找人打吴寨村的老头。我找马某某,马某某又找了我不认识的三个年轻孩。籍某某说跺几脚,打几拳就行了,不需要太狠,我们没带凶器,我、籍某某、马某某没有动手,马某某找的三个年轻孩动手打的老头。2013年4月5日上午,我们六人在吴寨村口守那老头,快到中午时也没见那老头出来,我们就走了。我给马某某200元钱,让他和他找的三个孩吃饭、开宾馆,当晚他们四人就住在阿福宾馆。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许,我开着籍某某找的黑色无牌照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拉着籍某某到平安大道阿福宾馆接住马某某及他找的三个年轻孩,我将车停在平安大道与吴*委会路的交叉口,那老头出来走到平安大道时,籍某某对我们说就是这个老头。后三个孩就跳下车了,对那老头拳打脚踢,在殴打的过程中,路北过来几个人,其中一个孩上了我的车我拉着他们跑了,那两个孩可能被村民抓到了。我在案发时见过一次挨打的老头。马某某找的三个孩,籍某某让我帮他打架给了我3000元钱,我将钱给马某某了。

7.证人马某某证述,我是来派出所投案,2013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郝某某让我帮他找几个人打个老头及事后给我2000元钱,没说打人的原因,我同意了。2013年4月5日上午,郝某某让我带上人到平安大道清真楼见面,我打电话给焦某某联系,焦某某又领着一个叫龙的兄弟,郝某某领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我们五人吃完饭,郝某某给了200元钱,焦某某拿着钱到阿福宾馆开了房间。后我去八矿见张某某并在回市区的路上告诉他准备打那老头的事,张某某也没说什么,我们四人就住在阿福宾馆。2013年4月6日6时30分许,我们四人坐上一辆由郝某某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坐着带眼镜的男子,我们四人坐在后座。郝某某将车停在阿福宾馆东边进入吴寨村的路口处,戴眼镜的男子看到要打的老头出来,张某某、焦某某、关某某下手,我和郝某某、戴眼镜的男子在车里坐。张某某、焦某某、关某某正殴打那老头,路北突然过来一男一女,关某某向西跑,张某某和焦某某向东跑,关某某坐上车后我们跑了。我估计郝某某不认识被打的老头,要认识的话不会问戴眼镜的男子。

8.证人任*乙证述,2013年4月6日6点多,我父亲任*甲在吴寨村后平安大道上被三名年轻男子殴打。早上5点左右,我去我亲戚开的电动车店里卸货,大概6点15分把货卸完,我出去加了一壶油刚到店里,我妻子刘某某在电动车店里大喊咱爸被人打了!我回头一看,三个年轻男子围着我的父亲任*甲拳打脚踢,我的父亲在地下躺着,我夫妻跑到离我父亲被打的地方有20米时,那三名男子不打了并向我跑来,我拉住了其中一名男子,另外的两名男子看我拉住了他们的朋友,又向我父亲跑去,再次对我的父亲拳打脚踢,我很生气,松开我拉的那名男子,向打我父亲的两名男子追去,那两名男子顺着平安大道向东跑了,那名我刚松开的男子顺平安大道向西跑去,上了一辆黑色的无牌轿车向西走,最后我站在我邻居陶某某的房子上,看见那两名男子爬在我邻居的房子旁边,我召集我们邻居把那两名男子包围起来,接着我就报警了。我父亲根本就不认识那三名男子,他们用拳和脚向我的父亲头上、脸上打了大概4分钟左右。

9.证人李某某证述,我和籍某某是建筑公司的同事,籍某某找人殴打任某甲的事情我不知道,2013年过完年,我们在挖地基施工,有村民阻挠施工,但我不认识阻扰施工的村民。籍某某和村民发生了冲突,其他干活的人都不敢,籍某某和村民只是对骂,没有动手打,和籍某某对骂的人我不认识,不知道是谁领着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的。和籍某某对骂的人有很多老头、老太,我辨认不出这些人。

10.证人孟某某证述,我在建筑公司工地开挖掘机,籍某某是我们公司管着挖掘机的员工,负责挖土方。2013年3月份,籍某某领着我们在大乌路口挖土方,期间,附近的村民到工地阻止施工,籍某某和村民在协调过程中村民发生对骂,村民很多,我知道的至少二次。和籍某某对骂的人有很多老头、老太,我辨认不出这些人。

11.证人陈某某证述,籍某某是我们建筑公司的人,籍某某去年雇人殴打任某甲的事,事后我才知道,籍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雇人殴打任某甲,我和任某甲没矛盾,我没授意籍某某殴打任某甲,籍某某在建筑公司负责工地上的机械、挖土方以及协调关系。

12.证人刘某某证述,2013年4月6日5点多,我在我家开的电动车专卖店接货,忙到大约6点10分左右。看到吴寨北口向西五、六米的路边有三个年轻孩围住我的老公公任*甲打,就赶快喊我丈夫任*乙。我夫妻跑过去,打人一个瘦孩发现情况不对,撒开手向西跑上了路面的一辆黑色无牌轿车跑了。我们没有赶上,我与任*乙返回来,没有跑的胖孩和一个光头孩还在打我的老公公,我们上前喝止他们,他们往东边跑了。后任*乙爬到房顶看见了这两个男孩,邻居也赶过来帮忙,这两孩拿着房顶上的砖头向下面的人群砸并向下跳准备逃跑,我们把他俩摁住并报了警。三个孩围住任*甲拳打脚踢并用胳膊拐住任*甲的脖子把任*甲打倒在地上,逃跑的那个瘦孩拿着一把片刀,但没砍。我们抓到这俩孩的时侯他俩说有一个姓马的让他们办的这个事。

13.证人董某某证述,某集团征用的是我们村三组的地。2013年3、4月份,我们村的村民去该公司工地阻扰过施工,但没发生冲突,我没见任某甲去过,任某甲是我们村二组的村民。

14.证人王某某证述的内容与董某某证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焦某某于2013年4月10日在公安机关出具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郝某某系指使其殴打任某甲的人;于2013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出具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系指使其打人的人。张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在公安机关出具的10组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是与其一起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

1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查时见:任*甲额顶部压疼阳性,左眼肿胀,其中左眼内侧有32cm挫伤,右眼及右面部有107cm挫伤,鼻背部肿胀,腰背部压疼阳性,右臂部压疼阳性。分析说明:任*甲的损伤符合钝性致伤特征,其损伤外力可形成。鉴定结论:任*甲的损伤程度查时为轻微伤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18.平顶山市卫*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大乌路和平安大道交叉口西*集团建筑工地是该办事处该村第1、3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城中村改造手续正在办理中。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关某某在矿*出所西市场户籍室补办身份证时被抓获;籍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17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

21.被害人任何第二人民医院的入、住、住院相关凭证、记录、医嘱、治疗、化验、检查等,证明任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22.籍某某、关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3.平顶*民医院于2013年4月6日出具的任*的门诊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64.5元、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833.10元,平顶*民医院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任*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1954.81元,平顶山市卫东区吴寨村新型合作医疗所于2013年6月19日、20日出具的任*的门诊收费各一份共1982元。

24.平顶山市卫*寨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经该村委会同意委派任某甲等人进入吴*矿地面及煤厂的副业进行全权负责管理,到煤矿停产为止。

25.任某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日清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籍某某、关某某目无国法,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老年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籍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家人主动将赔偿款存入本院履行款账户用于对被害人的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认罪、悔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任*甲到过籍某某所施工工地并相互对骂的事实,籍某某为殴打任*甲所做的准备工作,只是其逞强耍横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前奏,并不影响其犯寻衅滋事罪,籍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籍某某不具备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籍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任*甲致任*甲轻微伤,应对任*甲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任*甲要求籍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任*甲要求赔偿在医药商店的购药费及在村卫生所支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其伤情的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任*甲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任*甲要求赔偿精神失常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因任*甲系农民,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误工及护理时间为任*甲的住院时间。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就医时间及医院距被害人居住地的距离酌情保护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任*甲经济损失18219.41元(医疗费12852.41元、交通费470元、护理费3791元、误工费110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
  • 被告人关某某,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
  • 被告人籍某某,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
  • 辩护人贾*,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喜峰
  • 审判员高平
  • 人民陪审员张琼琼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