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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在本市新城区东*村委会一楼大厅内,无故毁损电费缴款机、消防柜、玻璃门、宣传版面等物品。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295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已经进行赔偿,并取得东*村委会谅解。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王*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作案使用的工具、被损坏物品照片、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毅
  • 书记员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