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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寻衅滋事一案

法院: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长青路与曙光街交叉口处,因买西瓜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张某某所卖西瓜摔在地上,赵*的行为引起旁观的李某某不满,李某某上前斥责赵*,赵*随即辱骂李某某,并动手殴打李某某,李某某上前撕扯赵*,被害人李某某上前进行劝阻,赵*抱住李某某将其摔倒在地,造成李某某右脚踝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10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文书鉴定,李某某右侧内外踝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赵*某、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提供的申请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1081号、被害人伤情照片两张、中国*集团总医院医学影像X-RAY检查报告单、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下午我在曙光街与长青街交叉口看到被告人在打一个老太太,我上前劝解时,被告人对我厮打造成我右脚内踝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赔偿我医疗费25188.34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800元、二次住院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辩称,我是买西瓜引起的纠纷,不是寻衅滋事,我认为我将被害人推倒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其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并当庭对被害人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在平顶山市新华区长青路与曙光街交叉口处,因买西瓜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赵*的行为引起旁观群众李*某的不满,李*某上前斥责赵*,赵*对李*某辱骂,并动手殴打李*某,李*某上前与赵*撕扯,被害人李*某上前劝阻时,赵*抱住李*某将其摔倒在地,造成李*某右脚踝骨折。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108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文书鉴定,李*某右侧内外踝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于2013年6月14日入住平煤神*团总医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25188.34元,平顶山*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某月工资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供述:2013年5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朋友家喝了酒以后,到新*验小学去接孩子,走到李*市场南口时,看到有一辆客货车横在人行道上,车上装满了西瓜,我就上前挑了一个瓜,并喊道:谁的瓜?喊了几声没有人应声,我扛了一个西瓜就走,刚走几步,卖瓜的妇女(张某某)就在后面撵上我说:你拿我的瓜干什么?并且拉了一下我的后衣襟,我一回头,西瓜从我的手里脱落,掉在地上,这个女的就说:你把我的西瓜给摔了,赔我20元钱。我不同意,就给她出10元钱,她不同意,我们就一块回到瓜摊处,旁边一个看热闹的老婆(李*)说了我几句,说的特别难听,我很生气,就推了她肩膀一下,她就上前抓住我的衣襟,照我的左脸上最少打了20嘴巴,后来她们还喊人过来要打我,有一个比较瘦小的中年人(后来我知道这个人叫李*)上来卡着我的脖子要打我,我就推了他一下,把他给推到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在我和看热闹的老婆发生纠纷中,这个叫李*的男子上前要打我,当时他卡着我的脖子,我推了他一下把他给推倒了,把他的右脚踝给崴骨折了。我对李*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

2、被害人李*陈述:2013年5月30日18时许,我坐出租车到曙光街与长青路交叉口,下车时发现一群人围在一起观看,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我就走上前去,我一看一个男人拽住一个老太太,并且一直在骂,老太太还在质问那男人为什么打老年人,那老太太我刚好认识,是我们一个村的,我走过去,当时那人拽住老太太,我让他松手,同时问他为什么动手打老太太,那男人转身朝我身上跺,抱住我的腰把我抱起来,然后使劲往地上摔,在摔的时候,我的右脚磕在地上,当时疼的要命,站都站不起来,群众打的120把我送到了医院。经医院检查,我右侧内外踝骨折。我的伤是那个打老太太的男人抱住我腰将我抱离地面,并且使劲摔在地上造成的。那个男人打老太太我不在场,厮扯老太太、骂老太太我在场。老太太叫李*,我们是一个村的。我没有动手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不知道为什么打老太太。

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5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我在曙光街与长青路交叉口卖西瓜,这个时候来了一个醉酒的中年男人要买西瓜,他先是喊了几声,当时我和几个妇女在说话,没有听见,这个男子就从瓜摊上搬了一个瓜就走,我看到就上前拦住他,向他说:大哥,对不起,我刚才跟别人说话,没有听见。后来我跟他一块到瓜摊上称瓜,瓜是12斤多,价格是1.7元钱一斤,共22元钱,我就说:22元钱,我收你20元钱。这个男子给我10元钱说:就这样。边上的群众都看不下去,其中有一个60多岁的大婶(后来知道她叫李*)说了句:你再搬两瓜走吧。这个男子就从瓜摊上搬两个瓜就走,我就从后面撵上他,从他手里夺瓜,当时从他手里夺下了一个瓜,这个醉酒的男子把另外一个瓜举得高高的给摔了。李*就说:孩儿,我就说你拿瓜你就拿瓜,这瓜摊也不是我的。这个男子就说:我说句好听的,你该滚哪滚哪。并且指着李*的鼻子骂,骂着骂着,上手就打了李*脸上一巴掌,李*就撕扯着他不让他走,两个人就在争吵,这时一个叫李*的中年人上前劝这个男子说:你和一个老婆吵什么吵。这个醉酒的男子就抱住李*的腰,把李*摔在地上,当时某某就倒地站不起来,后来就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以后,就把醉酒的男子带到派出所。没有其他人殴打李*和李*,就那喝醉的男的一个人。我在曙光街与长青路交叉口做生意,李*、李*都是李*,经常见面都认识。李*及其他人没有动手打那喝醉酒的男的。我不认识喝醉酒那男的。

4、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5月30日17时许,在曙光*验小学大门东边(曙光街与长青路交叉口),有个男的因为搬卖西瓜的(张某某)的西瓜,卖西瓜的(张某某)过去将西瓜抱住说:哥,把西瓜称称。那男子把瓜放在地上,卖瓜的将西瓜抱回,那男子又去瓜摊搬两个瓜,我说:那瓜车上的瓜多着呢(意思是你怎么能那么随便说抱走就抱走)。我看那男子真把人家的瓜搬走了,我就走过去要回一个瓜,卖瓜的(张某某)朝他要另一个瓜,他把瓜扔地上摔烂了,那男子还要继续去抱瓜,我说:你这孩子怎么不讲理。他说:你这个老婆不是个东西,再说一句爬你妈X。我说:你骂你娘也是这样。那男子右手拉住我左手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我见他打我,我也挥手打他,在场的李*某看不下去就过去说那男子,那男子抱住李*某,把李*某摔在地上,李*某弯着腰站不起来,腿受伤了,后来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李*某没有动手打那男子。我和李*某是一个村的,张某某经常在街口摆摊,只是认识,没什么关系。

5、证人赵*某证言:2013年5月30日下午17点左右,我到曙光*验小学接孩子,当走到实验小学门口时,看到有很多人在那里,我就上前看,看到有一个60多岁的老婆抓住赵*的衣领不丢手,我就上前劝,但是老婆一直不松手,过了一会,来了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年龄大,一个年龄小,他们上前就打赵*,其中年龄小的男的双手卡着赵*的脖子,赵*的脸憋得通红,赵*就把年龄小的给推倒在地上了,年龄大的从地上扶起那个年龄小的,并且把他扶到路边的一个椅子上,年龄小的男子当时就说:可能崴住脚了。我看这种情况制止不了,就打110报警,后来警察来了以后,又来了几个男的,其中两个人又跺了赵*几脚,派出所后来把人劝开,把赵*和那个老婆带走了。赵*没有打对方,就是年龄小的男子卡他的脖子时,赵*推他把他摔倒了,我和赵*认识,一般关系。他们为什么打架我不知道,我去的晚。

6、证人辛某某证言:2013年5月30日18时许,我从曙光小*筑公司出来,顺曙光街路北往长青路走,走到曙光街与长青路口处,看到路边上围一群人,我过去看,看见一个男子和一个老太太在吵架,过了大约五、六分钟,这个男子可能生气了,朝老太太脸上打了几把掌,这个男子想走,过来一个年轻男子(男,30多岁,较瘦)拉住他不让走,他们两个吵起来,这个男子扯住打人的男的,打人的男的便抱起拉他的男子朝地上摔一下,被摔的男子倒在地上站不起来,又过来几个群众,拉住打人的男子,有人打120、110报警。我不认识打人的男子,打的的男子大约40岁左右,较胖,看着像喝酒了。被摔的男子我也不认识,一个年轻男子(男,30多岁,较瘦)拉住他不让走,他们两个吵起来,这个男子扯住打人的男的,打人的男的便抱起拉他的男子朝地上摔一下,被摔的男子倒在地上站不起来。

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检)字【2013】51081号鉴定意见书:右小腿下段至右脚石膏固定,平煤*总医院DR片(片号:412534)示:右侧内外踝骨折,余处未见明显损伤。根据损伤特征,李*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致成。根据李*的检验情况,结合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DR片显示,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提供的申请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害人伤情照片两张、中国*集团总医院医学影像X-RAY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平顶山*有限公司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酒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证人张某某、李*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二次住院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5188.34元、误工费258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276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
  • 被告人赵*,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毅
  • 审判员闫筱玉
  • 人民陪审判员郭爱君
  •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