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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份,张*(已判刑)以不正当手段当选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村主任,在村里组建了归自己直接领导的民兵连,被告人张*(已判刑)任民兵连长,成员有被告人张*、张*、张*、张*(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巩固村主任的地位,张*对选举中没有投自己票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对前村书记张*家进行打砸,2008年张*为了连任前张村村主任,指使被告人张*等民兵抱着票箱监督选举,从而得以连任。2005年8月份,张*成立了爱*司,由吴*(已判刑)副总,鲁*任(已判刑)会计,张*,蒋*(二人均已判刑)任司机兼打手,被告人张*、刘*(已判刑)为打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张*伙同张*、张*(二人均在逃)、张*(患病)等人对冠华*公司的老总、员工实施辱骂、以锁大门相威胁等行为,从而控制了冠华*公司的水渣的买卖。逐渐形成了以吴*、张*、刘*、蒋*、鲁*、张*、张*等为骨干成员,张*、张*、张*、张*、张*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偷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干扰了周边企业及群众的生产和生活。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9月份,张*(已判刑)以不正当手段当选舞钢市铁山乡前张村村主任,在村里组建了归自己直接领导的民兵连,张*(已判刑)任民兵连长,成员有张*、张*、张*、张*(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为了巩固其村主任的地位,张*对选举中没有投自己票的村民实施打击报复,对前村书记张*家进行打砸,2008年张*为了连任前张村村主任,指使张*等民兵抱着票箱监督选举,从而得以连任。2005年8月份,张*成立了爱*司,由吴*(已判刑)任副总,鲁*(已判刑)任会计,张*,蒋*(二人均已判刑)任司机兼打手,被告人张*、刘*(已判刑))为打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张*伙同张*、张*(二人均在逃)、张*(患病)等人对冠华*公司的老总、员工实施辱骂、以锁大门相威胁等行为,从而控制了冠华*公司的水渣的买卖。逐渐形成了以吴*、张*、刘*、蒋*、鲁*、张*、张*、张*、张*、张*被告人张*为一般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先后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欺压百姓。严重干扰了周边企业及群众的生产和生活。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同案犯吴*供述。

4、同案犯鲁*供述。

5、同案犯张*供述。

6、同案犯张*、张*、张*、张*供述。

7、同案犯蒋*供述。

8、同案犯刘*供述。

9、同案犯张*供述。

10、证人齐xx证言。

11、证人张xx证言

12、证人齐xx证言。

13、证人苗xx证言。

14、证人张xx证言。

15、证人董xx证言。

16、证人张xx证言。

17、证人张xx证言。

18、证人王x证言。

19、证人徐xx证言。

20、证人吴xx、周xx证言证实。

21、证人王xx、杨x、杨xx证言均证实

22、证人张xx证言。

23、证人李xx证言。

24、证言李xx证言。

25、证人刘xx、朱xx、姬xx证言均证实

26、证人齐xx、苗xx证言均证实。

27、证人郭xx、马xx、张*、张*证言均证实。

28、证人贾xx证言。

29、证人周xx证言。

30、证人钟x证言。

31、证人郭xx证言。

32、证人南xx证言。

33、证人赵xx证言。

34、证人刘xx证言。

35、证人张xx证言。

36、证人王xx证实。

37、证人关x证言。

38、证人关xx证言。

39、证人徐xx证言。

40、证人李xx证言。

41、证人徐xx证言。

42、证人袁xx、王xx、刘x证言均证实。

寻衅滋事罪

1、2005年10月份的一天,张*纠集被告人张*等多名人员在舞钢市人民法院门口,将同自己打官司的张xx进行殴打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被害人张*xx陈述。

4、证人李xx、李xx证言均证实。

5、证人曹xx证言。

6、证人张xx证言。

7、书证:

(1)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殴打他人对张*决定行政拘留三日。

(2)、鉴定结论:张*其损伤为轻微伤。

2、2007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在舞钢市前张*公司办公室内,以还钱为名将张xx叫来后,张*指使吴*、被告人张*等无故对张xx进行殴打,后又纠集十几人在爱*司院内将张xx再次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

2、同案犯张爱国供述。

3、同案犯吴*供述。

4、被害人张xx陈述。

5、证人张xx证言。

6、证人张xx证言。

7、证人张xx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参加以张*为首,张*、吴*、刘*、蒋*、鲁*、张*、张*、张*、张*、张*等人为成员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扰乱企业生产和经济发展环境,其行为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重大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还为了张*为首的犯罪组织的利益,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两罪,应对其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5月1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天禄
  •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