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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武某某(已判刑)酒后在舞钢市寺坡石漫滩大坝“金地”歌舞厅门前将付某某的豫DM0815号上海大众朗逸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门跺坏,并随意殴打付某某,后被告人陈*从楼上下来后共同殴打付某某。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2450元、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3时许,武某某(已判刑)酒后在舞钢市寺坡石漫滩大坝“金地”歌舞厅门前将付某某的豫DM0815号上海大众朗逸轿车挡风玻璃、引擎盖、车门跺坏,并随意殴打付某某,后被告人陈*从楼上下来后共同殴打付某某。经舞钢市*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财物价值2450元。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0年3月26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谅解。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主动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袁某某、薛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证中心对毁损物品价值鉴定为2450元的结论、毁损物品照片、抓获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自首笔录、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危害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绰号瞎眼亮,男,1972年11月12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天禄
  •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