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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霍*出庭支持公诉。潘*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9日晚,被告人潘*印伙同他人赶至八台镇小唐村,手持棍棒对苗xx及苗一x家进行打砸损毁财物,造成二人轻伤及财物损失的严重后果。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潘*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晚,张*(已判刑)因承包“新宇*限公司”的工程与八台镇小唐村村民苗xx、苗一x等人产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潘*、张*、陈*、郭*、苗*、王*、郭*、姬*、刘*(八人均已判刑)等数人于当晚赶至八台镇小唐村,手持棍棒对苗xx及苗一x家进行打砸损毁财物,造成苗xx家价值4139元的财物损毁、苗一x家价值8563元的财物损毁,并将苗一x及其儿子苗*x打成轻伤。

另查明,2013年6月7日,潘*主动与叶县公安局仙台派出所民警联系到案配合舞钢市公安局的案件调查工作。

上述事实,有被砸现场照片,苗一x、苗*x的活体损伤鉴定书,被毁损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xx、李xx、苗*x、程xx、程一x、李*x证言,被害人苗xx、苗一x、苗*x陈述,同案犯张*、陈*、王*、苗*、郭*、姬*、刘*、张*供述,被告人潘*供述,同案犯张*等人的刑事判决书,叶县公安局仙台派出所及舞钢市公安局尹集派出所出具的潘*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滋事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潘*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潘*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陈述事实经过,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潘*,男,1979年11月22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天禄
  • 审判员张红鸽
  • 人民陪审员李君
  • 书记员李朝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