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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吴*及委托代理人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薛*甲及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薛*甲伙同陶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2、2014年9月24日,薛*甲酒后驾车撞住行人吴*,后又撞住范某某驾驶的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当庭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薛*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甲要求追究薛*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乙要求追究薛*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007.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要求追究薛*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附带民事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0196.66元。

被告人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甲对附带民事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薛*属于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但本案肇事方已经垫付15000元的医疗费,因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6月8日凌晨五时左右,被告人薛*甲*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处罚)、曹某某(已处罚)等人正在追打被害人梁*、梁*乙,就让陶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乘坐自己驾驶的车辆追上被害人梁*、梁*乙,陶某某、罗某某、曹某某对梁*、梁*乙二人实施殴打后,薛*甲驾车载着陶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梁*的伤情为轻伤,梁*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薛*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梁*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梁*、梁*乙的谅解。

裁判结果

2、2014年9月24日5时45分许,被告人薛*驾驶豫D28736号轿车沿舞钢市朱*大道由西向东南驶至健康路口路段时,撞住行人吴*,后薛*驾驶车辆沿朱*大道由西向东逃逸至鑫源驾校路段时,又撞住范某某驾驶的豫DE2959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薛*驾驶车辆继续逃逸,在田岗*家属院被截获。2014年9月24日,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9mg/100ml。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为交通事故人体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豫DE2959号轿车车主王*与薛*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豫D28736号轿车车主为王*甲,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受伤后在舞*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25718.03元。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经十级伤残。吴*父亲吴*某生于1933年8月10日,母亲王*甲生于1939年7月27日,兄妹四人。

上述事实,有舞钢市公安局朱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薛*甲户籍证明,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朱)决字(2013)第0099号关于罗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朱)决字(2013)第0108号关于曹某某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第67号关于梁*乙伤情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3)第68号关于梁*甲伤情的鉴定意见书,梁*乙、梁*甲辨认致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某、梁*丙、王某某、荣某某、张*、高*某、张*、高*、罗*、罗某某、曹某某、杨*、王*、温某某证言,被害人梁*乙、梁*甲、范某某、吴*陈述,被告人薛*甲供述,舞钢*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舞钢*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科*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两份;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4、鉴定费票据两份;5、原告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清凉寺村委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8、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9、吴*某、王*乙户籍证明及舞钢市*村民委员会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及薛*的辩护人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名字,不予认可且事后薛*母亲已垫付15500元。鉴定费据没有原件,与本案没有关系。伤残鉴定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用应以公交车票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寿财产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没有名字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用应以公交车票为准。住院期间中的后期休养期间不应计算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甲*某某等人为琐事随意追打他人,仍让陶某某等人乘坐自己驾驶的车辆追上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后,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薛*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1.9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薛*甲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在薛*甲与梁*、梁*、王*达成和解,并取得了梁*、梁*、王*的谅解,可以对薛*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吴*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5718.03元,误工费76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护理费14082.12元,营养费97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93元。以上费用共计100031.78元。扣除王*甲已垫付的15500元,下余84531.78元。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4313.75元。医疗费超出部分218.03元由被告人薛*承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男。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女。
  •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薛*,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日被舞钢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李*,河南*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女。系肇事车车主。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舞钢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33379-1。
  • 住所地:河南省舞钢市朱*休路北段路*。
  • 负责人梁*,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天禄
  • 审判员张红鸽
  • 人民陪审员蒋小燕
  •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