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崔**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郏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某某在郏县英皇KTV五楼K32房间内唱歌期间,酒后无故与同去的郏县冢头镇柿园村村民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将于永茂的腹部咬伤,又将上前劝架的郏县城关镇居民常某手部咬伤,并用烟灰缸将劝架的郏县城关镇居民陈某某头部砸伤。后崔*走出该房间,用手掐住该KTV服务生王某某的脖子问其要手机。崔某某在使用王某某的手机后,将该手机摔在地上。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于某某腹部软组织钝器损伤,常某右手部软组织钝器损伤,陈某某头面部创口及面部表皮剥脱,符合钝器所致,其三人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郏*证中心鉴定,王赛焱手机损失价值为80元。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已履行)。于某某、常*、王某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3)294、295、2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郏县公安局(郏)公(法)鉴(活)字(2014)032、033、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郏县*中心“郏价认字(2014)第010号”对腾信手机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于某某、常*、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甄某某、王*、王*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出具的撤诉书、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又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崔*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蔚鸽
  • 审判员张丰奇
  • 助理审判员张泰东
  • 书记员赵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