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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卷宗,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原系恋爱关系,二人分手后,孙某某于2013年7月21日打电话约胡某某见面。二人见面后,孙某某对胡某某实施恐吓、威胁,要求胡某某与其恢复恋爱关系。胡某某报案后,派出所民警对孙某某批评教育,并由孙某某写下保证书。后孙某某又以胡某某介绍的诊所将其病情治疗得更严重为由,多次以发送威胁短信、张贴大字报和向胡某某的养猪场门口撒阴钞、泼洒粪便等方式对胡某某实施恐吓。2014年1月29日晚,孙某某携带刀具、斧头到胡某某在任店镇月庄村的养猪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将胡某某的姐夫余某某的耳部及前左臂砍伤。经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余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孙*、李*、郭某某、赵*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6、伤情鉴定书;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保证书、抓获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恐吓他人,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提出没有威胁他人,没有持凶器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孙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释放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持凶器打伤或砍伤余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恐吓他人,并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孙某某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持凶器打伤或砍伤余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的供述及所写保证书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孙某某多次辱骂、恐吓及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3月12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蔚鸽
  • 审判员张丰奇
  • 审判员段励萍
  • 书记员朱静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