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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日23时许,叶县城关乡孟北村村民王*(已判)驾驶车辆在叶县城关乡大北加油站加油时不给钱,反而对加油站站长高*破口大骂,后王*给其子王*打电话,王*到大北加油站后和其父亲一起对高*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王*将高*左耳朵咬掉一块。2013年7月1日,高*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已履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牛振*、徐*、耿*等人的证言及协议书、收条、抓获证明、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到公安机关自首,其亲属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称,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错误;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错误”的理由,经查,王*在得知其父加油未给钱后,仍逞强耍横,与其父共同殴打被害人,不仅造成被害人轻伤,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准确,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其行为虽系自首,也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并体现其自首行为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情节,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叶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蔚鸽
  • 审判员张丰奇
  • 代理审判员张泰东
  • 书记员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