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一)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因琐事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焦*某家中,用拳头将焦*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焦*某人民币7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焦*的陈述。

2、证人焦*、焦*某、焦*、郭*等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汝州市公安局“汝*伤鉴(法医)字(2013)0192号”法医学人体轻伤程度鉴定意见:焦*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汝州市公安局焦*某损伤程度补充鉴定意见:焦*某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5、被害人焦*某与被告人郭*家属达成的协议书:郭某某赔偿焦*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焦*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责任。

(二)2014年12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本田轿车行驶至汝州市汝南办事处焦村栗疙瘩自然村路段时与张*驾驶的幼儿园校车相遇,因路窄无法通行,张*便向后倒车让路,被告人郭*某以张*在倒车时骂自己为由,拦截张*校车并将校车的左侧倒车镜毁坏,又对张*及其妻子郭*进行殴打,致张*双手皮肤外伤,郭*面部、头部等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郭*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物价评估,被毁坏的校车左侧倒车镜价值350元。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张*分别对郭*某写下撤诉书、刑事谅解书,两人均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张*的陈述。

2、证人郭*、王*、郭*、郭*、郭*、郭*、张*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4、(1)汝州市公安局“汝*伤鉴(法医)字(2015)0003号”法医学人体轻伤程度鉴定意见:郭*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汝州*证中心“汝价证鉴公(2015)16号”关于中通校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被毁坏校车左侧倒车镜价格为人民币350元。

5、2015年6月24日,被害人郭*、张新某分出具的对郭*某的撤诉书、刑事谅解书: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面对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不能冷静处理,逞强耍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认罪态度以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18号)》第一条三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量刑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郭*某所提“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能够认定上诉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郭*某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焦*某、郭*、张*的陈述,证人焦*、焦*某、焦*、郭*、郭*、王*、郭*、郭*、郭*、郭*、张*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汝*伤鉴(法医)字(2013)0192号”法医学人体轻伤程度鉴定书、汝州市公安局“汝*伤鉴(法医)字(2015)0003号”法医学人体轻伤程度鉴定书和汝州*证中心“汝价证鉴公(2015)16号”关于中通校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审根据被告人郭*某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郭*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1970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伟平
  • 审判员马继勇
  • 审判员徐发营
  •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