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喝酒后经过本村路口时,杨*和杨*乙在路口小便,听到杨*骂杨*乙,杨*某就上前和杨*对骂,并殴打杨*,持刀将杨*肺部戳伤,后杨*被送至伊*民医院治疗。当晚,杨*某又到大元东桥头,将在饭店内玩的王某某叫出,持凳子砸王某某,将其头部、腰部打伤,后王某某被送至明皋卫生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杨*现金2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6000元,得到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杨*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王某某陈述;3、证人杨*、杨*、杨某丁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报案材料、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