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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饮酒后,与同村李*、高*开车到伊川县彭婆镇彭婆村“开元烧烤”吃饭,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李*等人拉开。高某某回家后,从家中取出一把刀子,又与李*等人开车返回彭婆村,行至伊川县彭江路口时,高某某再次见到刘某某,遂让车停下并持刀下车,将刘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之父高孟*与被害人刘某某之父刘*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某六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刘*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伊川县公安局(伊)公(刑)鉴(伤)字(2013)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3月25日伊川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刘*某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报案材料、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出生,住伊川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万军
  • 审判员李秀荣
  • 人民陪审员岳星星
  • 书记员岳永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