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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与朋友在伊川县城新鹏路同一首歌KTV一包间内唱歌,康*、谢*、孙*等人也在此KTV另一包间唱歌。期间,谢*走错房间走到李*某的房间里,二人发生口角。24时许,当康*、谢*、孙*三人离开KTV准备上车时,李*某伙同他人持刀、铁棍对康*、谢*、孙*三人进行殴打,致孙*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前臂刀划伤;致康*多发性头皮挫裂伤、鼻根部挫裂伤、胸部挫伤。经鉴定,孙*、康*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4月3日,李*某赔偿康*、谢*、孙*三人共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康智方、谢*、孙*陈述;证人孙*、陶*、杨*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白元乡。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月25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7日在洛阳龙门车站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少锋
  • 书记员何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