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常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武*、王*、尚*(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伊川县伊河桥下的星河慢摇吧内喝酒。喝酒过程中因点歌问题程某某同该慢摇吧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程某某等人又叫来他人在该慢摇吧门口手持甩棍、砍刀等物对慢摇吧工作人员殴打,将慢摇吧工作人员赵*(又名郑*)用刀砍伤。经鉴定,赵*伤情属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在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同时辩称自己不是故意去闹事,和朋友等人去消费后支付了钱,对方不该拦着被告人等人不让走。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争取取得被害人谅解;5、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武*、王*、尚*(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伊川县伊河桥下的星河慢摇吧内喝酒。喝酒过程中因点歌问题程某某同该慢摇吧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程某某等人又叫来他人在该慢摇吧门口手持甩棍、砍刀等物对慢摇吧工作人员殴打,将慢摇吧工作人员郑*用刀砍伤。经鉴定,郑*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3.2万元。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程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写出谅解书,表示对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本院对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3、证人赵*、董*、董*、李*等人证言;4、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等;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告人,力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